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彭語謙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陳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語謙前以被告陳文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12年6月26日委任律師,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核閱無誤。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要承接經營告訴人出資經營開設之 萊爾富 超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該店頂讓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告訴人6萬元,嗣被告僅於85年5、6月間清償2期各6萬元,即拒絕繼續清償。又於86年間起,陸續以前開出資額、裝潢費、押租金及貨款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00多萬元與被告後,即自始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清償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7至88年間,在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發票人欄位,擅自盜蓋上開萊爾富超商及告訴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支票,並持之給付貨款。嗣告訴人經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80條部分: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之時間分別為87年至88年間、86年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有所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亦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是108年12月27日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因依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二罪之法定刑各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分別為20年、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分別於108年間、96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以101年1月9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 郭林綿 逝世後,被告並未依照死因贈與契約轉讓系爭4樓房屋予告訴人,始知被告有詐欺事實,故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之母郭林綿逝世後即101年1月9日後,被告故意不轉讓系爭4樓房屋以為清償之時為告訴時效起算日」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然聲請人於偵訊時明確指稱,因被告於86年間積欠其1,000多萬元之債務,且未償還,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就被告於87至88年間,擅自盜蓋聲請人及前開萊爾富超商印章,以聲請人出資經營之該萊爾富超商名義開立富邦商業銀行支票部分,提出告訴。
2.而刑法第80條雖歷經2次修正,惟該條第2項均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追訴權之時效應以犯罪成立之日為起算時點,聲請人認應自告訴權人知悉被告犯罪時起算,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
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