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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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李永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永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2月19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中正路口(往碧潭方向),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傳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原本行駛於慢車道上,為閃避右側一輛公車,以致被迫短暫行駛快車道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AWY-4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2月19日9時31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口(往碧潭方向),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3款規定:『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予以拍照採證摯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次查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本案原告陳訴「為閃避右側一輛公車,以致被迫短暫行駛快車道」一節,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違規照片,AWY-402號普重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且與公車保有相當距離,並無緊急避難之急迫性,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1張、舉發機關106年4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371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42095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復觀諸採證照片,原告系爭機車行駛路段為三車道,原告係行使於內側之禁行機車道,且路上即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為閃避右側一輛公車,被迫短暫行駛快車道上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系爭機車與右側公車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之相當之距離,且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位在該公車之駕駛座位置處併行,即位於該公車之前端5分之1處,如原告為閉避公車,又豈會在公車之前端,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