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身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身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左口手掌紅腫」應更正為「右手掌紅、左手掌紅」;第9行「等傷害」等文字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 梁愷元 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莊身田之供述」;編號3所載「臺北市車輛行實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另補充「被告莊身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梁愷元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傷勢非重,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自承其育有2子,另需扶養其母親及岳父、岳母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更易造成被告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裂傷、右手掌紅、左手掌紅、右足擦傷等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平日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告莊身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身田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2段299巷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已由梁愷元所騎乘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導致梁愷元為閃避而人車倒地滑行,梁愷元並受有右手掌裂傷、左口手掌紅腫、右足擦傷等傷害,莊身田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仍左轉進入巷道內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經梁愷元於106年5月5日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梁愷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梁愷元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梁愷元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察大隊文山一分隊之道路│有過失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實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陽明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5│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證明被告明知本件交通事│││紀錄及照片│故發生仍逕行離去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身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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