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容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6970、7946、14853、205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第34470號、第7948、27994號、第43820、440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9、42938號、第516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馨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志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張馨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7時15分」,應更正為「下午5時16分」。
⒉112年度偵字第43820、4408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11年10月29日」,應補充為「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
⑵同欄一、第20行所載「111年10月28日匯款5萬元」,應補
充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16、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⑶同欄一、第22所載「嗣因庚○○、張馨容察覺有異」,應更正為「嗣因庚○○、乙○○察覺有異」。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編號1
證據名稱欄位所載「被告張馨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馨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112年度偵字第43820、44081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所載「告訴人張馨容」,應更正為「告訴人庚○○」。
⒊增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113頁)」。
⒋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第34470號、第7948、27994號、第43820、4408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39、42938號、第516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正值壯年,為圖近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LINE暱稱「徐志」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曾信傑、蔡宜臻、蔡期民、孫沛琦、 張書華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送
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馨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僅坦承有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癸○○、甲○○、戊○○、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癸○○、甲○○、戊○○、寅○○及被害人午○○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4告訴人甲○○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5告訴人戊○○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6告訴人寅○○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7被害人午○○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癸○○、甲○○、戊○○、寅○○及被害人午○○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找工作交付帳戶等語。然查,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淨利3成約新臺幣27至30萬元)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轉帳使用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租用或收購帳戶,顯係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際,既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使用時,無從防範之,復在該等帳戶存款餘額甚少,被告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雯芳(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報告機關1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以LINE暱稱「五個木」向癸○○佯稱:在亞馬遜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0月27日20時31分5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48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2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甲○○,其以LINE向甲○○佯稱:在亞馬遜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22時5分、39分、111年10月30日15時16分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3戊○○(原名: 李文珊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戊○○,並以LINE向戊○○誆稱:加入「正出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3時2分、17時15分65,000元23,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4寅○○(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寅○○,其以LINE向寅○○佯稱:在「SGP屢獲殊榮的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6時31分2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5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午○○,並以LINE向午○○誆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1月3日20時2分20,450元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馨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黃怡珊 施用詐術,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怡珊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怡珊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馨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5、6970、7946、14853、20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已起訴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雯芳(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怡珊(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怡珊,復以LINE暱稱「 柏宸 」、「 陳明鋒 老師」向黃怡珊佯稱:在ETFtrade及Apex-Coin網站上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2時13分30,000元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馨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馨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巳○○、辛○○(原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五)被告張馨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馨容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6970號、第7946號、第14853號、第205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玉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蔡宜臻(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被害人巳○○111年10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巳○○聯繫,佯稱可操作Amazon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1年10月31日15時8分許10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39號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3萬6,000元2被害人辛○○111年10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辛○○,並佯稱可至www.amz.com網址,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購買等同金額禮品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1年10月29日18時38分許10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70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馨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辰○○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向辰○○佯稱可在亞馬遜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提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嗣辰○○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LINE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截圖28張。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馨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馨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5、6970、7946、14853、20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揭已起訴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書華(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47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馨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馨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馨容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馨容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玉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曾信傑(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己○○111年11月1日假投資111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1萬元2卯○○111年10月底假投資111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4萬元3未○○111年10月初假投資111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2萬5000元111年10月29日19時42分許2萬5000元4壬○○111年10月28日假投資111年11月1日11時49分許6000元5丁○○111年11月初假交友、假投資111年11月3日22時1分許4萬元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
第27994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馨容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10月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黎黎」、「品勝」、
「子輝」向丑○○佯稱:可在「凱基交易平台」網站註冊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1分至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㈡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 韋佑 」向丙○○佯稱:可
以商戶投資名義在「PCHOME平台」帳戶預存現金,將會有額外的回饋金及禮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案經丑○○、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㈢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5、6970、7946、14853、2051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期民(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20號
44081號被告張馨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張馨容中國信託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探探」,自稱「 劉立偉 」向庚○○詐稱購物網站PCHOME有回饋活動,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匯款金額加計20%之回饋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張馨容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乙○○是否要加入群組炒作ETF,乙○○同意後,即向乙○○誆稱要教其如何操作,以投資金額及代操費用的名目要求乙○○匯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其中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5萬元至張馨容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庚○○、張馨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庚○○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張馨容、乙○○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㈡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張馨容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等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馨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馨容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5、6970、7946、14853、20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17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孫沛琦(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