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劉榮治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德 律師
吳沛珊 律師 鄭旭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映廷 被告 涂麗玲 訴訟代理人 涂中化 被告 涂中安
丁明熙 張富美 陳娜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亨 被告 安愷君
閔光慧 林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敬賢 被告 黃沛緹
馬秀美 李華蓉 李蕙瑩 藍卿潘美珍 楊守忠 楊錦宜 楊巧宜 楊婷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守忠被告 高安邦
崔友迪 黃秋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盛福 被告 陳志專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榮治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涂麗玲、涂中安、丁明熙、張富美、陳娜蓮、安愷君、閔光慧、林秀琴、黃沛緹、馬秀美、李華蓉、李蕙瑩、 藍卿尹 、潘美珍、楊守忠、楊錦宜、楊巧宜、楊婷婷、高安邦、崔友迪、黃秋香、陳志專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大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0.20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本院管轄。
二、涂麗玲、涂中安、張富美、陳娜蓮、安愷君、閔光慧、林秀琴、黃沛緹、馬秀美、李華蓉、李蕙瑩、藍卿尹、楊錦宜、楊巧宜、陳志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 劉寶葉劉榮焜劉榮傑劉杏秋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築,係屬違建,且位處系爭土地中央,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且造成消防車無法通過,一旦發生火災,勢必延宕救災而有害於公共安全。
(二)系爭建物未徵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而座落於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曾於民國103年6月3日委託尚鼎法律事務所,以103年度尚字第0603號函請求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店測數字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88-4(1),占用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美珍、張富美、涂麗玲、涂中安、丁明熙、林秀琴、楊守忠、楊婷婷、高安邦、崔友迪、黃秋香、陳志專抗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地主與建商合建時所同意興建,座落於系爭土地已40餘年,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並無所據。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應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劉寶葉、劉榮焜、劉榮傑與劉杏秋共有。
(二)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是否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二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均否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建商所興建,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就被告否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
依已到庭被告之陳述,可認已到庭被告及未到庭被告均無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尚難憑採。次查,原告雖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