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黃陳玉蘭 相對人 章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鄧秀菊 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
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1年4月9日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8日,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鄧秀菊屆期不為清償,期間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案外人鄧秀菊仍置之不理。嗣相對人於102年4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2年4月30日新院千民政102司拍64字第10199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5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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