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宏與 蔡筱霏 均為軍職人員。許銘宏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個人之姓名、職業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蔡筱霏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時23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陸軍司令部民意信箱,以(姓名)蔡筱霏、(行業)軍人名義撰寫附表所示之申訴內容,許銘宏並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970000000il.com點取認證信件,完成回復,由陸軍司令部正式收辦該陳情信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蔡筱霏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蔡筱霏。嗣因蔡筱霏接獲憲兵官告知有申訴案件,懷疑遭冒名利用,因而向憲兵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筱霏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銘宏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人未經告訴人蔡筱霏同意,持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陸軍司令部民意信箱,以(姓名)蔡筱霏、(行業)軍人名義撰寫附表所示之申訴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該日晚間是在部隊留守,晚餐後我與同事 張佑全 在步三連輔導長室外面聊天,我聊天時沒有把手機帶在身上,當時我的手機是放在步一連的走廊桌上,步一連與步三連是在不同建築物,當日20時23分許我沒有使用手機,是他人盜用我的手機拿去張貼附表所示內容等語。
㈡經查:
⒈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1月1日20時23分許,以被告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陸軍司令部民意信箱,以(姓名)蔡筱霏、(行業)軍人名義撰寫附表所示之申訴內容,該人並至被告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970000000il.com點取認證信件,完成回復,由陸軍司令部正式收辦該陳情信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筱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編號000-000號】(警卷第5頁)、信件主題:137旅諸多不合理要求之申訴函【信件編號:Z0000000000】(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警卷第1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1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2年4月7日憲隊臺南字第1120028841號函(警卷第45頁)、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12年4月24日國辦政綜字第1120093048號函及所附「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之信箱IP位址紀錄資料(警卷第47至53頁)、本院通信調取票(警卷第57頁)、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112年4月17日陸八干仁字第1120037890號函及所附冒名申訴案內部調查報告(警卷第71至74頁)、陸軍步兵第203旅申訴案件處理記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國防部民意信箱使用說明(偵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主要爭點為:使用被告手機撰寫本件申訴內容之人是否
為被告?⑴電子郵件信箱e970000000il.com是被告個人所使用,未借給
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又國防部民意信箱作業系統於陳情人提出陳情事由後,將依陳情人所填寫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認證信件,陳情人須至電子信箱點取該認證信件,並完成回復,本部始正式收辦該陳情信函,有國防部民意信箱使用說明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10頁)。因此,撰寫本件申訴內容之人,不僅使用被告之手機在陸軍司令部民意信箱撰寫附表所示內容,並進入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970000000il.com,點取該認證信件,始完成本件申訴程序。觀之附表所示申訴內容非短,且撰寫完整申訴內容後,尚須額外進入被告電子信箱點取認證信件,足見撰寫本件申訴內容之人非常熟悉被告手機如何使用,若非被告之人,殊難想像可在短時間內完成前述步驟。
⑵觀之電子郵件信箱e970000000il.com於112年1月17日之擷圖
畫面(警卷第97至103頁),該信箱內只有112年1月6日以後之信件,未見該日前之任何信件,足見112年1月1日晚間之陸軍司令部認證信件已遭刪除。被告雖供稱:我每年都會清空信箱,我今年有清空過,我在111年12月31日也有刪過一次,營上輔導長來看的時候,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確實沒有信件,我印象中沒有看過112年1月5日前的信件等語(偵卷第16頁)。然而,該電子郵件信箱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收到的廣告郵件眾多,幾乎每天均有一封以上之廣告郵件,被告既然已於111年12月31日清空其電子郵件信箱,為何需要在數日後內再次刪除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郵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可疑。
⑶被告供稱:我的手機型號為iPhone13ProMax,價格約新臺
幣(下同)4萬多元,我的月收入4萬9,000元,我沒有設定F
aceID或密碼鎖,因為操課時會流汗且要全副武裝,112年1月1日晚餐後我與同事張佑全在步三連輔導長室外面聊天,聊了大約快1小時,當時我沒有把手機放在身上,我的手機是放在步一連的走廊桌上,步一連與步三連是在不同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93頁)。證人張佑全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1日我與被告是同一營,但是不同連,被告是步一連,我是步三連,當天是假日,各連都要有人員留守,我與被告於當天均是留守人員。留守時晚上基本上沒什麼事情,除了有執行衛哨的人去執行衛哨,其他人在營區待命,待命時要聯絡可能直接喊人或用手機聯絡,留守時我的手機都放在身上,因為如果留守時有突發狀況,要用手機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2至89頁)。據此,112年1月1日晚間被告擔任留守人員,隨時可能有留守事務需要聯絡,依常理被告若離開步一連建物前往步三連建物,應會將手機帶在身上,或至少放在隨手可及或隨時可聽見手機鈴聲之處,以便因應突發狀況。況且,被告之手機價格接近其月薪,價值非低,該手機若未設定FaceID或密碼鎖,一般人都會隨身攜帶,以免遭竊。是被告辯稱其在步三連建物與張佑全聊天約1小時,期間其手機放在步一連建物走廊之桌子上等語,顯然違反常理。又證人張佑全證稱:當天留守被告與我有聊到關於第137旅的政策問題,因為那段期間第137旅剛到大內營區,有很多作法不太適應,所以多少都會講到第137旅的一些政策影響到大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對第137旅之政策實有不滿,而有撰寫附表所示申訴內容之動機。綜上以觀,堪認使用被告手機撰寫本件申訴內容之人應為被告。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⑷證人張佑全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1日晚間8點至9點之
間有與被告在輔導長室外討論事情,印象中被告沒有使用手機,但是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張佑全嗣證稱:留守大概都是5點半或6點就吃了,吃完飯可能6點半、7點左右開始聊天,應該有聊1、2個小時,我沒有印象被告聊天時身上有沒有帶手機,也不記得何時聊完天,之後被告沒有跟我反應當天聊天過程手機有被他人拿去冒用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從證人張佑全之證述,無法推論被告於該日20時23分許並未使用手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而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恣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軍人,月收入4萬9,000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信件編號:Z0000000000信件主題:137旅諸多不合理要求冬天已至,氣溫已然明顯降低,幹部自身感覺寒冷多加迷彩夾克,而137旅要求一定要脫外套,說自己添加衣物在迷彩服裡面,試問迷彩服裡面是可以添加什麼?迷彩夾克本來就是看保暖的,為何不能穿?夜哨憑什麼強迫穿防寒大衣,當班衛哨確實不覺得寒冷未穿著防寒大衣,還要被提報,如此不是本末倒置了嗎?站哨下雨憑什麼不能站到哨所內,那哨所的功用何在?憑什麼137旅要求我們查哨要由他們勤前,而他們完全不用查哨?營區種的樹好好的,憑什麼無緣無故要拔除?垃圾當天下午就要丟垃圾車了,憑什麼不能提早拿下來?更何況已經擺放整齊137旅成立至今已有人力了,為何不能站哨,明明他們的人閒閒沒事在那裡晃,而站哨就說沒人力?137旅自己已經有自己營舍,為何他們有部分地區沒人執勤衛哨?那我們本來有人的地方是否也可以不站哨?137旅已接收許多車輛,為何他們不需要出車,而吃的菜還要由我們幫他們拉回來?姓名:蔡筱霏小姐年齡:31歲~40歲行業:軍人電話:手機:0000000000信箱:e970000000il.com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日期:2023/1/1下午08: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