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VANMINH(中文名:謝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VAN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VANM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2時20分」、「嗣於同日2時59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仍於翌日(9日)2時20分」、「嗣於翌日(9日)2時5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於本案犯行前,仍未經本院論處罪行確定,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8月25日合法入境工作居留,嗣因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而經撤銷聘僱,其居留許可業於113年7月10日遭撤銷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按,本院衡量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已無合法居留之權利,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屢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TAVANM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VANMINH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KTV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大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VANMI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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