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鴻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第4行關於「本應注意依指向線標線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第7行關於「由東往西」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北往西南」、第9行關於「右側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手腕擦挫傷」、第10至12行關於「嗣王鴻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3年10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3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紅燈右轉)及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數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最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王鴻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德和路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指向線標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作右轉彎,適有 陳世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王鴻運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世景並因而受有右側腕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嗣王鴻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運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10張、被告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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