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4號
原告 曹朕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8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舉發(本院卷二第59、69至79、89、101、111、113頁),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爰以如附表所示18件裁決書對原告為裁罰(原告原亦有不服被告11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7337850號裁決書,此部分已為被告自行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當下非原告違規事實,其工作為張貼廣告傳單,行駛人行道非違規事實及闖紅燈認定錯誤,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18件裁決書(本院卷一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二第17至46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如附表所示18件裁決書之法律依據、違規情節、採證光碟畫面(民眾檢舉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等)均有詳細說明(本院卷二第28至46頁),並提出採證照片(含採證光碟畫面截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含答辯表、申訴理由查詢表)、執法相關位置圖示、勤務分配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相關證據(本院卷二第133、155、201至206、209至213、217、221至227、231至234、239、247至253、259至269、277至280、283至287、293至295、301至305頁)為證,原告復未再就被告答辯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18件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其無上開違規行為提出反證推翻之,原告僅空言主張非其違規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又縱若原告所言其工作為張貼廣告傳單,亦不因此取得行駛人行道及闖紅燈之合法性。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二第327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遵守道交條例之規定,對於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如附表所示18件裁決書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