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1號、第8954號、第105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
6號、第12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7日16時49分前某時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煙)洽」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適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於109年1月7日16時4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與其攀談,嗣員警確認丙○○有在販賣毒品之情事後,再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持續與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煙)洽」及LINE暱稱「徵公差五」之丙○○接洽,而於109年2月6日16時許,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前進行交易。嗣員警即佯裝買家,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丙○○前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身份將丙○○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編號2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㈡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
12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煙)」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於109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其上開暱稱後,喬裝買家與丙○○聯繫,雙方達成以2,000元價格交易重量約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於翌(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小北百貨」內進行交易。嗣員警即佯裝買家,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丙○○前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9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身份將丙○○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編號4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訴一卷】第57頁、第84至89頁、第145至15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訴二卷】第34頁、第35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1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7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3046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至8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18頁,訴一卷第55至56頁、第83頁、第89頁、第144頁、第15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20至22頁,訴二卷第34頁、第45頁),並有被告以Grindr暱稱「(煙)洽」及LINE暱稱「徵公差五」與員警間對話內容截圖9張及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108年2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第37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1至2頁)、鳳山分局109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7至21頁)、被告以Grindr暱稱「(煙)」與員警間對話內容截圖29張及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警五卷第23至30頁、第35頁)、109年5月13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見警五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可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供販賣之白色結晶各1包、編號2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4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見訴一卷第75頁、第7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亦有該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38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7頁)、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價金,惟被告自承:就109年2月6日該次交易伊可以獲利500元;
109年5月13日該次交易亦可獲利5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55頁、第89頁、第155頁;訴二卷第46頁),堪認被告為本件2次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2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0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以暱稱「(煙)洽」、「(煙)」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均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據覆:「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大樓,向一名綽號『 小恩 』之人購買,惟不清楚渠真實年籍資料;案經本總隊至該處所調閱監視器,均未發現可疑,且被告丙○○迄今未再提供上游販毒情資,故本總隊未有依被告丙○○供述而查獲渠毒品上游正犯或共犯情事。」等語,有該總隊109年6月22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529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9頁),另經本院詢問鳳山分局,覆以:「因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係綽號不詳之人,且也無法提供明確的聯絡方式及辨認其上游之身份。」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訴二卷第27頁)。是以,本件均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⒌準此,本件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另衡以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高額利息方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以資儆懲。
㈤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犯罪手法相似,均因員警釣魚偵查而查獲,犯罪時間集中在
109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27頁)、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63頁)存卷可佐,且被告自陳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予喬裝買客之員警等語(見訴一卷第55頁,警五卷第4頁,偵五卷第16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均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
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訴一卷第55頁,訴二卷47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命毒品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原則上,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訴訟條件既為法院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則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之,若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裁定,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判中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條例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許,於100年12月28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2月10日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日為101年2月10日。是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日期(109年
2月5日凌晨零時許),已逾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及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且法院應尊重檢察官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執行時間:109年2月6日16時10分;執行地點: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前│├──┬─────────┬──────────┬─────────┤│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重│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18條第1項前段規│││1.58公克)│重1.373公克、檢驗後│定沒收銷燬││││淨重1.363公克││├──┼─────────┼──────────┼─────────┤│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支(含門號00000000││第19條第1項規定沒│││24號SIM卡1枚,IM││收│││EI:00000000000000│││││4號)│││├──┴─────────┴──────────┴─────────┤│執行時間:109年5月13日12時5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18││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包裝袋1只,毛重│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18條第1項前段規│││0.69公克)│重0.479公克、檢驗後│定沒收銷燬││││淨重0.461公克││├──┼─────────┼──────────┼─────────┤│4│蘋果廠牌6S行動電話│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支││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