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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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寧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柏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825、1412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韋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彭韋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單獨(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或共同(附表
一編號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供販入毒品秤重分裝及預備分裝之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賣出毒品聯絡之用(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分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即賣出即經警查獲,因而止於未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鑫鴻 3次(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彭韋寧不同意陳鑫鴻賒欠價金,因而止於未遂;又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讚 隆5次(附表一編號5至
9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與 郭珮茹 (另案偵辦中)共同為之,均藉此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使用其所有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轉讓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鑫鴻1次。嗣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彭韋寧於107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青島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前揭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及毒品交易帳冊明細表,在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則經員警對彭韋寧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彭韋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6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2、19-20、129-131、179-18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5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86號卷第17-18頁,院一卷第39-43、87-90、104-105頁,院二卷第33-39、65-68、82-83頁),且經證人陳鑫鴻、 陳讚隆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44、46-65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交易帳冊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72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53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26、45-47、67-69、71-87、91-93頁,偵一卷第27-43、63、85、199-201頁,偵二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203頁,院一卷第2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檢體4包,外觀均呈白色結晶狀,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57頁),堪認前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另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
公克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買入,之後會用含夾鏈袋重3公克賣5,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的價金都有收到,附表一編號4約定價金3,000元,因對方沒錢取消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院二卷第37-39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應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轉讓禁藥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除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外,仍以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二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3.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②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③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併指明之。又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與郭佩茹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罪)、轉讓禁藥(1罪)共10罪間,或犯罪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併與下述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販入或向外兜售毒品,即為販賣毒品之著手,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或未實際完成交易,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覺,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時,即於警方執行同意搜索之前,主動交付員警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毒品交易帳冊明細表等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翔實(見偵一卷第10-1
1、20頁,院一卷第104頁;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亦稱扣得上開物品並檢視被告行動電話後,始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院一卷第83頁),顯見被告前揭交付毒品等物品與員警之際,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得合理懷疑其販賣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固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詳後述),惟此部分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此部分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併此指明。
5.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志偉 」之人,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6.末辯護人雖稱被告工作不順遂始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販毒行為,販毒金額、對象均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次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科卷),本身染有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猶無視法律禁令,分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陳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先前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無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院一卷第105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各次交易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罪)、轉讓禁藥(1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1至23日,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0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販賣及轉讓對象僅有陳鑫鴻、陳讚隆2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
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規定,隨同被告前揭犯行,各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販入毒品之物,已如前述,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載各該販毒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院二卷第37-39頁),係屬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編│時間(民國)│方式│罪刑及沒收││號├──────┤(民國/新臺幣)││││地點│││├─┼──────┼─────────┼──────────┤│1│107年11月21│彭韋寧基於營利之目│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20時許│的,於左列時、地,│,未遂,累犯,處有期││09││向真實姓名不詳、綽│徒刑壹年捌月。││年├──────┤號「志偉」之成年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度│高雄市鳳山區│子,以23,000元價格│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偵│「中崙社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2、3所││字│附近某處│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第││,未即賣出即為警查│││14││獲,因而止於未遂│││12│││【註:依刑法第47條第││4│││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起│││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訴│││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書│││2項規定遞減其刑】││)││││├─┼──────┼─────────┼──────────┤│2│108年11月29│彭韋寧於108年11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20時34分許│29日18時8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9│稍後│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年├──────┤行動電話與陳鑫鴻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三民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偵│博愛一路192│聯繫,雙方達成買賣│電話(含SIM卡壹枚││字│號「咕嚕叫炸│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第│雞店」後方│,彭韋寧即於左列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12││、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82││命1小包(重量不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5││,惟無證據證明純質│額。││號││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陳鑫鴻,並當場收取│││訴││價金500元完畢(未│【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扣案)│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㈠│││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108年11月30│彭韋寧於108年11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8時42分許│30日8時6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9│稍後│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年├──────┤行動電話與陳鑫鴻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三民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行動電││偵│北平二街2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話(含SIM卡壹枚)││字│「台灣菸酒便│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第│利商店」前│,彭韋寧即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12││、地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2││命1小包(重量不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惟無證據證明純質│。││號││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陳鑫鴻,並當場收取│││訴││價金500元完畢(未│【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扣案)│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㈡│││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4│108年12月8│彭韋寧於108年12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7時35分許│8日6時48分許,使│未遂,累犯,處有期徒││09│稍後│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貳年肆月。││年├──────┤行動電話與陳鑫鴻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苓雅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行動電││偵│一心二路252│聯繫,雙方達成買賣│話(含SIM卡壹枚)││字│號「 湯姆熊 電│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第│子遊藝場」對│,彭韋寧即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2│面前│、地欲交付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82││他命1小包(重量不│││5││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號││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註:依刑法第47條第││起││與陳鑫鴻,惟因彭韋│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訴││寧不同意陳鑫鴻賒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書││價金3,000元,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止於未遂│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㈢│││】││)││││├─┼──────┼─────────┼──────────┤│5│108年11月25│彭韋寧於108年11月│彭韋寧共同販賣第二級││(1│日21時稍後某│25日21時許,使用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9│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捌月。││年├──────┤電話與陳讚隆使用門│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鼓山區│號0000000000號聯繫│○○○○○○號行動電││偵│臨海二路52號│,雙方達成買賣甲基│話(含SIM卡壹枚)││字│「全家便利商│安非他命之合意,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第│店」前│韋寧指示郭珮茹於左│元,沒收之,於全部或││12││列時、地交付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2││非他命1小包(重量│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不詳,惟無證據證明│。││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與陳讚隆,並當場│││訴││收取價金1,000元完│【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畢後轉交彭韋寧(未│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㈤│││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6│108年11月29│彭韋寧於108年11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6時54分許│29日16時36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9│稍後│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年├──────┤行動電話與陳讚隆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三民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偵│北平二街2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話(含SIM卡壹枚)││字│「台灣菸酒便│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第│利商店」前│,彭韋寧即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12││、地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2││命1小包(重量不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惟無證據證明純質│。││號││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陳讚隆,並當場收取│││訴││價金1,000元完畢(│【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未扣案)│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㈥│││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7│108年11月29│彭韋寧於108年11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8時1分許│29日17時47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9│稍後│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年├──────┤行動電話與陳讚隆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鼓山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偵│中華一路2220│聯繫,雙方達成買賣│話(含SIM卡壹枚)││字│號「優的寵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第│生活館」前│,彭韋寧即於左列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12││、地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2││命1小包(重量不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惟無證據證明純質│。││號││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陳讚隆,並當場收取│││訴││價金500元完畢(未│【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扣案)│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㈦│││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8│108年11月30│彭韋寧於108年11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9時許稍後│30日16時45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9││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年├──────┤行動電話與陳讚隆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三民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偵│北平二街2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話(含SIM卡壹枚)││字│「台灣菸酒便│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第│利商店」前│,彭韋寧即於左列時│伍佰元,沒收之,於全││12││、地交付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82││命1小包(重量不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5││,惟無證據證明純質│價額。││號││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陳讚隆,並當場收取│││訴││價金1,500元完畢(│【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未扣案)│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㈧│││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9│108年12月4│彭韋寧於108年12月│彭韋寧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7時許稍後│4日16時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9││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年├──────┤電話與陳讚隆使用門│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三民區│號0000000000號聯繫│○○○○○○號行動電││偵│北平二街20號│,雙方達成買賣甲基│話(含SIM卡壹枚)││字│「台灣菸酒便│安非他命之合意,彭│、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第│利商店」前│韋寧即於左列時、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12││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2││小包(重量不詳,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號││20公克以上)與陳讚│││起││隆,並當場收取價金│││訴││3,000元完畢(未扣│【註:依刑法第47條第││書││案)│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㈨│││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0│108年12月10│彭韋寧於108年12月│彭韋寧犯轉讓禁藥罪,││(1│日12時15分許│10日11時21分許,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09│稍後│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行動電話與陳鑫鴻使│未扣案之門號○○○○││度│高雄市三民區│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偵│北平二街20號│聯繫,雙方達成轉讓│話(含SIM卡壹枚)││字│「台灣菸酒便│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第│利商店」前│,彭韋寧即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2││、地無償交付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82││非他命1小包(重量│││5││不詳,惟無證據證明│││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與陳鑫鴻│││訴│││││書│││【註: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販入之毒品│││17.5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809││││公克)、殘渣袋1個(毛重0.324││││公克)││├─┼───────────────┼───────────┤│2│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毒品犯罪所用之物│├─┼───────────────┼───────────┤│3│夾鏈袋2包│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