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璟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璟儒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同縣市豐谷北路與常德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0)、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曾於98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又本案未肇事,被告僅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查中陳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速偵卷第6頁),及在 馬蘭榮 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需要扶養女兒(見速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