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停車場內之車輛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查知有交易毒品嫌疑,且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6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601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條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林 」之人,然未告知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已於執行另案通訊監察期間,查知被告有交易毒品嫌疑,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9月15日信警偵字第109002559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4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本案犯行既於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期間內,堪認警方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被告縱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應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素行不良,屢有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惟斟酌本案係其觀察、勒戒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卡1張),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