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正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餐廳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員警於108年11月2日1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里○○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其在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犯罪前,自首上情,員警復徵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黃正宏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宏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拘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俱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固符合自首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且於警詢問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始自白上開犯行,況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仍可輕易經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 阿興 」之男子,惟其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