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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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87號原告 熊漢薇
陳正杰 被告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及甲○○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日及109年
5月2日受僱於被告,兩人分別擔任行政會計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品管工程師約定薪資55,000元,後被告連續3個月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等費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竟避不見面推諉處理,辦公地點甚至因積欠房租而導致房東收回,令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是以原告二人不得已先後於109年11月15日及109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另找工作。迄今被告仍拒不清償、處理所積欠之薪資等費用,原告2人迫於無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由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10年4月12日為兩造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仍未出席,調解因此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乙○○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133,000元原告乙○○月薪為3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期間3個月又15日)薪資,共計133,000元。
2.資遣費11,875元原告乙○○自109年4月1日起任職,至109年11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3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75元。
3.特休未休工資3,800元原告乙○○於任職被告公司6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3,800元。
4.勞工退休金7,140元被告自109年6月1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年11月15日時,均未為原告乙○○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7,140元至原告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5.代墊款3,000元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常以個人之現金為被告公司代墊相關消費及庶務費用(如郵資、車資等),待每月給付薪資前,檢附相關單據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 葉妊映 核對並結算帳單內由原告乙○○代墊金額,當月給付代墊款項予原告乙○○。原告乙○○於109年11月15日因被告積欠工資不得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後,多次向被告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催促被告清償任職期間之代墊款3,000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漢薇代墊款3,000元。
(三)原告甲○○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110,000元原告甲○○月薪為5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期間2個月)薪資,共計110,000元。
2.資遣費13,750元原告甲○○自109年5月2日起任職至109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5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0元。
3.勞工退休金4,284元被告自109年6月1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年10月31日時,均未為原告甲○○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4,284元至原告甲○○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4.代墊款6,100元原告甲○○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常以個人之信用卡或現金為被告公司代墊工具採買費用,待每月給付薪資前,檢附相關單據由葉妊映核對並結算帳單內由原告甲○○代墊金額,當月給付代墊款項予原告甲○○。原告甲○○於
109年10月31日因被告積欠工資不得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後,多次向被告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催促被告清償任職期間之代墊款6,100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請求被告清償原告甲○○代墊款6,100元。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1,67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9,85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被告應將7,140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將4,284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10年4月12日勞資調解會議紀錄、原告乙○○及甲○○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乙○○及甲○○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乙○○及甲○○之line催款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乙○○請求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主張其月薪為38,000元,又被告積欠其自10
9年8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1月15日止,期間3個月又15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乙○○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133,000元【計算式:
38,000×(3+15/30)=13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原告乙○○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等情,已如上述,其已
自109年11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1月15日起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年資為7個月又15日,又其平均工資為38,0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875元【計算式:38,000×1/2×(7/12+15/30×1/12)=11,875】,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查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15日止,則其工作年資為7個月又15日,屬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法享有3日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乙○○主張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800元【計算式:38,000×3/30=3,800】,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6月1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年11月15日止,合計5個月又15日,均未為原告乙○○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乙○○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原告乙○○月薪為38,0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8,200元,則每月提繳之勞退金為2,292元【計算式:38,200
×6%=2,292】,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38,200×6%×(5+15/30)=12,606】,原告乙○○請求7,14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5.代墊款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常以個人之現金為被告代墊相關消費及庶務費用(如郵資、車資等),合計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line催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其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3,000元,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請求部分
1.積欠工資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又被告積欠其自10
9年9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0月31日止,期間2個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甲○○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期間之薪資,合計110,000元【計算式:55,000×2=1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等情,已如上述,其已自
109年10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12日勞資調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9年
5月2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6個月,又其平均工資為55,0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750元【計算式:55,000×1/2×6/12=13,750】,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查被告自109年6月1日後至終止勞動關係109年10月31日止,合計5個月,均未為原告甲○○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甲○○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原告甲○○月薪為55,00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45,800元,則每月提繳之勞退金為2,748元【計算式:45,800×6%=2,748】,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3,740元【計算式:45,800×6%×5=13,740】,原告甲○○請求4,
284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代墊款部分查原告甲○○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經常以個人之信用卡或現金為被告代墊工具採買費用,合計6,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甲○○line催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其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6,100元,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1,675元,併提繳7,140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129,850元,併提繳4,284元至原告甲○○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1,675元;給付原告甲○○129,850元,及均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7,140元、4,284元至原告乙○○、原告甲○○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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