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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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朝 勝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號、第763號、第1832號、第2185號、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朝勝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揭3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
10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朝勝明知 海洛因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江金 文(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江金文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責由張朝勝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販賣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朝勝有以江金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 豐茂 聯繫;各次聯繫及交易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2、3「交易方式」欄所載)。其復與 鄔文 瑞(鄔 文瑞 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編號5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鄔文瑞 、張朝勝利用張朝勝所有之借與鄔文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責由張朝勝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販賣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部分,張朝勝有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志 華聯繫;各次聯繫及交易過程如編號4、5「交易方式」欄所載)。嗣因警方依法對江金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鄔文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 東縣 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朝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黃勤 能於警詢及偵訊(見警㈠卷第
295、296頁、他字卷2第197頁背面)、證人 潘豐茂 於偵訊(見10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80頁)、證人 陳國 立於警詢及偵訊(見警㈡卷第184、186頁、他字卷2第257頁背面)、證人 李志華 於警詢及偵訊(見警㈠卷第207、208頁、他字卷2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 許明正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㈡卷第272、273頁、他字卷三第6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36背面至138頁)所為證述為憑,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6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747號、第
74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210、211、214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面位置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張朝勝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與原審同案被告鄔文瑞共犯,然被告張朝勝就此表示其係替鄔文瑞交付海洛因給許明正(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8頁背面),且證人許明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2年11月11日有○○○鎮○○路跟鄔文瑞買海洛因,該次交易係其與鄔文瑞講好要買的金額及數量,其於當日12時21分許與張朝勝通電話後,就去張朝勝舅舅家,是張朝勝拿海洛因給伊的,伊將
500元交給張朝勝,後來伊要借針筒,與張朝勝進屋,鄔文瑞在屋內,有看到張朝勝將錢交給鄔文瑞;其都是向鄔文瑞買,當天是向鄔文瑞買,其打給鄔文瑞,就是張朝勝接電話,之前打去都是鄔文瑞接的,其不知道為何這次是張朝勝接,鄔文瑞那時沒有工作,住在張朝勝家中;張朝勝不是藥頭,張朝勝自己吃飯都有困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7、
138頁),又其於警偵訊時亦皆稱:其是向鄔文瑞買海洛因,鄔文瑞請張朝勝拿出來給伊,伊把錢拿給張朝勝,張朝勝再將錢拿進去等語(見警㈡卷第272、273頁、他字卷3第60頁),與被告張朝勝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許明正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係由鄔文瑞使用中,此有原審共同被告鄔文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堪認其等前開所述應係實情;況依當時張朝勝與證人許明正之通話內容即「許明正:在哪裡?張朝勝: 醉龜 那邊。許明正:蛤?張朝勝:我們 醉仔 那邊~許明正: 關山 喔?張朝勝:對啦!許明正:喔好啦!」,此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按(見警㈠卷第60頁);是以,被告張朝勝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應係與鄔文瑞以該編號5「交易方式」欄所載分工模式共同為之,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固未供承前開各次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取之利潤,然其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業如前述,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而販毒行為極具風險性,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應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張朝勝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張朝勝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朝勝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朝勝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與江金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則與鄔文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朝勝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張朝勝、辯護人雖稱:張朝勝甫遭查獲,警詢時無從知悉究竟遭到訴究何等罪名及犯罪嫌疑範圍,無法有效行使其辯護防禦、或衡量是否坦認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方對被告為訊問時,已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各次犯行一一提示監聽譯文、通聯記錄、及購毒者之指證,已足使被告知悉其究係涉犯何種罪名,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足明;被告於偵查時亦表明:警詢筆錄實在,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顯已知悉究竟遭到訴究何等罪名,並無無法有效行使辯護防禦權可言。又訊問被告固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然就被告如果自白犯罪則得以減刑之法條,法律並無規定屬於應告知被告之事項,被告縱不知悉該項法條,亦無礙其法律效果;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加以坦認犯罪,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應從寬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憑。
㈥、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⑴被告張朝勝各次所販海洛因之數量雖屬不詳,然依各次所販毒品價格即500元、1,000元以觀,當難認係屬鉅量,又被告張朝勝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5次販賣毒品罪行均係集中於102年11月、12月間,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共僅4,000元,再其本件犯行均僅係代共犯江金文或鄔文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之人及收取價金,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確較輕微,就其主觀之惡性、客觀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張朝勝所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原審以被告張朝勝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朝勝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張朝勝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又其每次均僅販賣1包毒品,售價各為500元、1,000元不等,堪認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且張朝勝所為各次犯行,均僅係代各該共犯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與收取價金,其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應較實際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並提供毒品之共犯江金文、鄔文瑞為輕,復衡以張朝勝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惟皆尚無販賣毒品之相類前科,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張朝勝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學歷為國中肄業(分見聲搜卷第80頁張朝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㈠卷第6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張朝勝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沒收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張朝勝所有乙節,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鄔文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上開行動電話係張朝勝所有,其係向張朝勝借的,其之後有還給張朝勝,另上開SIM卡雖係其買的,但其後來有送給張朝勝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74頁),且為被告張朝勝所供認(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2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申登人為張朝勝)附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78頁),且係被告張朝勝與共犯鄔文瑞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張朝勝母親申辦送給伊使用,且係其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此經被告張朝勝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2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朝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張朝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朝勝與鄔文瑞雖共同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鄔文瑞並非本件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於鄔文瑞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應與鄔文瑞「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3389號判決意旨)。
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張朝勝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固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前述說明,因被告張朝勝本件犯行之共犯鄔文瑞、江金文均非本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且江金文已歿,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4頁),故不於主文宣示應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抵償之意旨,亦附此敘明。
⑶扣案之江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江金文與被告張朝勝共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張朝勝雖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江金文所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2頁背面),然原審同案被告江金文則未為此供述,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前述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朝勝或其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原審判決理由認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固可能曾係江金文所有之物,然因其已死亡,顯已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惟查犯販賣毒品罪者,只須供犯罪行為所用及屬於行為人者,即應沒收,並無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因共犯死亡即不須加以沒收之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尚有不當,惟因不影響全判決本旨,乃不予以撤銷,併此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朝勝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並非主導販毒之人,惡性顯然較輕,且長年健康狀況惡化、無業窘迫等情狀,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
⑴、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指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並敘明其具體情形之情;
⑵、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為說明在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 黃文成 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被告吳宗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方式│備註││││││數量及金額│││├───┼───┼─────┼────┼─────┼─────────┼──────┤│1│ 黃勤能 │102年12月│ 屏東縣恆 │海洛因1包│黃勤能欲向江金文購│此部分通訊監││(即起││30日13時12│春鎮旅遊│(數量不詳│買海洛因,委由友人│察譯文見警㈠││訴書附││分許後某時│醫院停車│)、500元│潘豐茂於102年12月│卷第61頁││表三編│││場││30日13時5分許、同│││號1)│││││日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金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7745││││││││58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後││││││││,江金文責由張朝勝││││││││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張朝勝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門號098933││││││││9084號行動電話撥打││││││││潘豐茂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潘豐茂聯繫││││││││,嗣於左列時間,潘││││││││豐茂、黃勤能一起抵││││││││達左列地點後,張朝││││││││勝即當場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交予潘││││││││豐茂,潘豐茂亦當場││││││││將黃勤能所交付之左││││││││列金額之價金交給張││││││││朝勝,而完成交易。││││││││││├───┼───┼─────┼────┼─────┼─────────┼──────┤│2│ 陳國立 │102年12月│屏東縣恆│海洛因1包│陳國立於102年12月│此部分通訊監││(即起││28日9時許│春鎮西門│(數量不詳│28日8時58分許,以│察譯文見警㈠││訴書附│││ 三山 國王│)、1,000│其持用之門號097629│卷第58頁││表三編│││廟前│元│5135號行動電話撥打│││號2)│││││江金文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江金││││││││文責由張朝勝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交││││││││給陳國立,並當場收││││││││受陳國立所交付之左││││││││列金額之價金,而完││││││││成交易。││├───┤├─────┼────┼─────┼─────────┼──────┤│3││102年12月│屏東縣恆│海洛因1包│陳國立於102年12月│此部分通訊監││(即起││30日17時15│春鎮恆春│(數量不詳│30日17時3分許,以│察譯文見警㈠││訴書附││分許│工商旁之│)、1,000│其持用之門號097629│卷第58頁││表三編│││ 萊爾富超 │元│5135號行動電話撥打│││號3)│││商││江金文上開門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江金文責由││││││││張朝勝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交給陳國││││││││立,並當場收受陳國││││││││立所交付之左列金額││││││││之價金,而完成交易││││││││。││├───┼───┼─────┼────┼─────┼─────────┼──────┤│4│李志華│102年11月│屏東縣恆│海洛因1包│李志華於102年11月│此部分通訊監││(即起││1日16時│春鎮西門│(數量不詳│1日15時53分許,以│察譯文見警㈠││訴書附││47分許至同│三山國王│)、1,000│其持用之門號098633│卷第59頁││表六編││日17時12分│廟前│元│4239號行動電話撥打│││號1)││許之期間內│││鄔文瑞持用之門號09│││││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鄔文瑞購買海││││││││洛因,由張朝勝代為││││││││接聽,張朝勝與李志││││││││華聯繫妥交易海洛因││││││││之事宜,並要求李志││││││││華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鄔文瑞即││││││││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朝勝,責由張朝勝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給││││││││李志華,並當場收受││││││││李志華所交付之左列││││││││金額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間張朝勝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志華聯絡)。││├───┼───┼─────┼────┼─────┼─────────┼──────┤│5│許明正│102年11月│張朝勝舅│海洛因1包│許明正於102年11月│此部分通訊監││(即起││11日12時40│舅位於屏│(數量不詳│11日12時21分許,以│察譯文見警㈡││訴書附││分許│東縣恆春│)、500元│其持用之門號098106│卷第289頁││表七編○○○鎮○○路││6135號行動電話撥打│││號1)│││段某處之││鄔文瑞(鄔文瑞此部││││││住處外││分犯行未被起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鄔││││││││文瑞購買海洛因,由││││││││張朝勝代為接聽,張││││││││朝勝即要求許明正前││││││││來其與鄔文瑞所在之││││││││左列地點進行交易,││││││││許明正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鄔文││││││││瑞即責由張朝勝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交給許明正,並當場││││││││收受許明正所交付之││││││││左列金額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本院予以維持│├──┼──────────┼───────────────────┤│1│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朝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部分│張朝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朝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部分│張朝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部分│張朝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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