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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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 賴俊吉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鄭謙瀚 律師 林吟樺 被上訴人 蔡朝坤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則本於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1條第1項,就相同聲明金額求為裁判,表明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35頁反面、88頁、93頁),核係以同一基礎事實,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 賴清水 、被上訴人之父 蔡清寅 、訴外人 蔡清田 (下稱賴清水等3人)於84年間共同出資各3分之1向法院標購取得,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賴清水等3人乃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以蔡清寅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於出名人蔡清寅在90年間死亡即歸於消滅,當時賴清水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又賴清水於98年間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問題遭法院強制執行,至此被上訴人對賴清水之繼承人負有無法返還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保管出售土地之價金,又賴清水全體繼承人於102年8月4日協議書,以及伊與 賴江 墊同年月25日協議書,均記載:「『之前』委託堂弟蔡朝坤管理財產所生之費用」等語,足徵彼等無意委託被上訴人繼續保管款項,應認賴清水之繼承人縱曾有委任保管之契約,亦已於該協議成立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時消滅。上訴人於遺產分割、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後,隨時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單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賴清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賴江墊 、 賴天源 、 賴俊雄 、 賴秀琴 等人,後4人下稱賴江墊等4人)於102年8月4日簽署繼承分配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99,448元,伊同意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費用,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金額均無扣除之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可分得之拍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925,325等語。
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略以:上訴人繼承賴清水之權利義務後,自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又倘認賴清水之繼承人前曾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土地價金,而有委任契約存在,賴清水之繼承人簽署繼承分配協議書後,上訴人就自己所得受領之價金取得單獨所有之身分,而為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於請求金額925,325元本息範圍內上訴【即同意扣除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費用】,逾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不予審究)。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受賴清水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所生權益,賴清水之繼承人仍繼續由伊處理上開事宜。賴清水生前表示上訴人不孝順,且盜領賴江墊之大里農會帳戶存款45萬元,故不分配系爭土地補償金或價金予上訴人,賴江墊等4人並對上訴人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且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3費用外,尚應扣除編號4,亦即上訴人領取賴江墊存款經協議應歸還之30萬元;及編號5由賴俊雄代上訴人支出之奠儀7,500元。又被上訴人未收到全體委託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單獨行使終止權並不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筆錄):
(一)系爭土地為賴清水等3人於84年2月6日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蔡清寅名下(見原審卷第6至13頁借名登記契約書),嗣以被上訴人1人名義為蔡清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外人 蔡火樹 (兩造之祖父)就系爭土地與180、180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由賴清水、蔡清寅、 蔡清丈 、蔡清田及 蔡清木 繼承,然僅由蔡清寅以其名義辦理換約手續。嗣被上訴人(即蔡清寅之繼承人)經蔡清丈之繼承人 蔡進順 、蔡清田、蔡清木及賴清水之繼承人賴俊雄、賴秀琴、賴天源等人同意,與地主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領取系爭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與蔡進順、蔡清田、蔡清木及賴俊雄、賴秀琴、賴天源等人就系爭補償金分配事宜,於102年6月3日簽署協議書且公證,賴俊雄、賴秀琴及賴天源合計分配2,568,152元補償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之公證書及協議書)。
(四)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問題遭查封拍賣,賴清水之繼承人可分得價金2,429,087元。嗣上訴人、賴江墊等4人就系爭補償金、買賣價金,於102年8月4日簽署系爭繼承分配協議書,約定每人各分配999,448元。該分配協議書第1條約定:「賴清水前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地主租用之田地出售,而取得佃農耕作權益分配,計有二筆財產。」、第2條約定:「第一筆財產計2,568,153元,於102年6月3日由甲(即賴江墊)、丙(即賴天源)、丁(即賴俊雄)、戊(即賴秀琴)方4人具領,並每人分配642,038元。」、第3條約定:「第二筆財產位於台中市○○區○○○段地號179土地,持分約
6.4坪已出售尚未分配,扣除管理費用381,358元計有2,429,087元(上述之土地出售及分配額取得,之前委託堂弟蔡朝坤管理財產所產生之費用,有【一】律師費161,358元【二】各房分攤之管理費100,000元【三】賴清水前欠6萬元【四】分產紅包36,000元【五】各房分攤之法院裁判費24,000元合計381,358元)。必須自第二筆財產中扣除。」、第4條約定:「上述兩筆財產總計5,378,598元。扣除第一筆已分配2,568,153元,委託管理費用381,358元,尚餘未分配金額2,429,087元。第一筆與第二筆扣除應支付費用等,可淨分配額4,997,240元。由甲、乙(即上訴人)、丙、丁、戊五方平均分配,每人分配999,448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五)上訴人為解決其溢領賴江墊在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款一事,於102年8月25日與賴江墊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
賴江墊、賴俊吉同為賴清水之繼承分配人,賴清水前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地主承租之田地出售,而取得佃農耕作權益分配,共計2筆,扣除之前委託堂弟蔡朝坤管理財產之管理費,每人可得繼承分配額為999,448元,並由律師 陳兆瑛 作見證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上訴人複代理人侯佩琪律師就此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庭中謂再與上訴人確認,嗣雖未經上訴人主張爭執與否,然其狀均稱該協議書有明確記載扣除之前委託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67頁反面、88頁狀)。
(六)被上訴人倘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款項2,400元、1,200元、70,523元(見本院卷第18頁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賴清水等3人於84年2月6日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但借名登記在蔡清寅名下,蔡清寅於9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賴清水於98年5月11日死亡,上訴人與賴江墊、賴天源、賴俊雄、賴秀琴等人於102年8月4日就賴清水之遺產簽立協議,記載每人各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及同段180、180之1地號土地之補償款999,4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㈣),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賴清水等3人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102年8月4日繼承分配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0、14至17、18至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就系爭繼承分配協議所約定之分配款項999,448元,受有不當得利925,325元,或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述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借名登記固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此時出名人在名義上屬該財產之所有人,借名者必待回復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始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僅屬雙方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前揭賴清水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90年間蔡清寅死亡時,經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仍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賴清水等三人所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標的物目前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俟該租約消滅後,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蔡清寅同意無條件登記與另二人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頁),可見賴清水等3人間之借名契約,屬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需待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為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時點。又蔡清寅於90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時賴清水仍在世,關於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則與同段180、180-1地號土地,在兩造祖父蔡火樹死亡後,原先以蔡清寅名義辦理換約手續,蔡清寅死亡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換約手續,最末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此有經公證之102年6月3日協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2至76頁)。整體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既於蔡清寅死亡時猶以被上訴人名義換約,迄至賴清水死亡時租期猶未屆滿,可見賴清水與蔡清寅之借名契約,於蔡清寅死亡後,應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賴清水死亡時,賴清水之權利義務則歸於賴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已堪認定。再者,觀諸上訴人與賴清水其餘繼承人所立系爭繼承分配協議書第1條約定:「賴清水前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地主租用之田地出售,而取得佃農耕作權益分配,計有2筆財產。」;第3條約定:「第2筆財產(即系爭土地)已出售尚未分配,扣除管理費用381,358元計有2,429,087元,…之前委託堂弟蔡朝坤管理財產所產生之費用,…必須自第2筆財產中扣除。」;第4條約定:「上述2筆財產…,可淨分配額4,997,240元。由甲、乙(即上訴人)、丙、丁、戊五方平均分配,每人分配999,448元。」,可知彼等尚不否認被上訴人係受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旨。另上訴人為解決其溢領賴江墊在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款一事,於102年8月25日與賴江墊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亦明申前開繼承分配協議所載「賴清水前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地主承租之田地出售,而取得佃農耕作權益分配,共計2筆,扣除之前委託堂弟蔡朝坤管理財產之管理費,每人可得繼承分配額為999,448元整,並由律師陳兆瑛作見證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綜據此情,被上訴人應係本於其與賴清水之借名契約同意為出名人,遂經賴清水同意而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受領保有應分配予賴清水之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因地主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給付之補償金、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係本於借名契約及與賴清水間就管理土地相關事宜之委任關係而來,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意旨參照)。賴清水與被上訴人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既應歸於賴清水之繼承人全體,本非上訴人所得單獨主張。又賴清水之繼承人所簽訂102年8月4日協議書,乃就賴清水之遺產、衍生費用,暨上訴人領取母親賴江墊存款所生糾紛,商議處理方式,以「擁護母親之慈悲與愛心」,其內容就賴清水2筆財產金額,言明可分配淨額4,997,240元(總金額5,378,598元-管理費用381,358元),5人可平均分配各999,448元(4,997,240元÷5),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既同時載明甲、丙、丁、戊(即不含上訴人之其餘立協議書人4人)每人已具領642,038元,總計已分配2,568,153元,可見第4條所稱「每人分配999,448元」,非針對各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之權利為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未將系爭土地價金分歸特定之賴清水繼承人,無從發生使賴清水之其餘繼承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特定債權之效果;觀諸此情,系爭協議書僅由賴清水全體繼承人事先確認賴清水財產總額、分配淨額,暨揭明應平均分配之意旨,其用意係避免衍生紛擾,以維護親子及手足情義,惟未經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債權言明移歸一定之人、使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協議書使伊與賴清水之其餘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應無可採。又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書、或102年8月25日上訴人與賴江墊之協議書記載「『之前』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財產所生費用」等文字,係著重在指明管理費用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復未參與上開二紙協議書之訂立,上訴人執以主張賴清水之繼承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憑。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希望盡快將所保管錢財還給上訴人暨其兄弟等情(原審卷第41頁筆錄),應係表達倘賴清水全體繼承人間無爭端,其自可返還所保管款項以了結現務之意願,核非對賴清水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使賴清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歸由上訴人1人享有之效果,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謂其可就公同共有債權單獨行使權利,進而謂可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單獨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分配款云云,均屬無憑。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5,3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