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網咖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於106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華電子遊藝場」盤查張金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2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一)之上情;其因另案遭通緝,經員警於106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緝獲,扣得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二)之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金樹、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張金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且有⑴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3頁);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金樹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猴」(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偵二卷第46頁背面),然未能供出「阿猴」之詳細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中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中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