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被告陳麒麟於警員 林榮 祥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臺語辱罵 許聖駿 「幹你娘」、「我幹你娘老雞掰」、「你很白目」、「去你媽」等語,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執勤員警難堪、困窘之意,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因有人說其染有愛滋病,遂飲酒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明知警員 林榮祥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酒後情緒失控,遽而對警員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事後未與被害人林榮、 林子堯 等人和解, 求得渠 等之原諒,及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業與原告和解,原告已口頭上原諒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害人林榮、林子堯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口頭上得原告原諒之事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具狀所稱之事,尚難認為實在,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05號被告陳麒麟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酒後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內無故吵鬧,經警員林榮祥多次勸阻,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接續辱罵警員林榮祥「幹你娘」、「我幹你娘老雞掰」、「你很白目」、「去你媽」等語,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林榮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對話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5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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