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楊嘉碩 被上訴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時47分許,趁上訴人外出未
鎖大門之際,侵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竊取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元,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案發後兩造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賠償金,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前揭95元之行為後,上訴人向警報案前,被上訴人固有與上訴人簽立1份和解書,惟該和解書僅有書立1份,並由上訴人保存,該和解書係約定就被告竊取前揭95元之行為,倘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即不會報案追究被上訴人前揭竊取95元之法律責任,但隔天上訴人即違約向警方報案,該和解書之約定應為無效」。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10萬元之和解契約存在」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庸就和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就被上訴人竊取前接95元之行為,倘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即不會報案追究被上訴人前揭竊取95元之法律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79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就形式上觀察,已就違背法令事由為具體之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並無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
10萬元一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實之全部陳述內容為:「刑事判決認定我偷95元,上訴人向我主張要賠償10萬元是不合理的,其他的錢並不是被上訴人偷的,在上訴人未報案前,被上訴人是有與上訴人簽1份和解書,該和解書之書面原本只有1份,由上訴人留存,和解書日期我不記得,當時上訴人說如果我私下和解就這樣,所以被上訴人才寫和解書,但上訴人隔天又去警局報案。」「我記得和解書內容有寫時間、地點和我偷他95元,如果我賠償上訴人10萬元的話,他就不會對被上訴人追究法律責任,但隔天上訴人就去報案,所以和解書當然無效,既然被上訴人簽約了,上訴人又去報案,上訴人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綜合其陳述全貌,雖自承有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並願意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基本事實,但同時強調給付上訴人10萬元係以上訴人承諾不報案為前提,可見被上訴人所陳述簽立和解契約之內容,非僅指上訴人所稱「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部分事實,尚包括該「不報案追究法律責任為前提」之事實,則無論該「不報案追究法律責任」係屬和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被告賠償之履行條件,既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即對於其依上開和解契約所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否業已成立之全部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負舉證之責。
㈡惟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該和解契約之書面供法院審酌,原審審
理結果,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訴人不能先負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違反自認效力或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簽訂和解契約並同意賠償上訴人10萬元,此部分應發生自認之效力,無庸舉證,而就「上訴人不追究法律責任」之和解附加條件部分,認應由被上訴人另負舉證之責云云,乃將被上訴人所陳述和解契約約定之整體全部內容,切割為二,僅擇其有利部分區分舉證責任之分配,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前引法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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