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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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志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回同市區○○路○段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6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並受傷,經救護車將魏志宏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就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處理,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於同日18時2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47.8mg/dl即0.447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魏志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慈濟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8張、照片2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本件為第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更自摔成傷,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受損,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4478%(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39毫克(計算式:447.8《MG/DL》÷200=2.239《MG/L》)。(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現分居、無子女、父親過世、需扶養母親,目前幫朋友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四)自陳當時因認友人家距離其住處很近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