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1至2行關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入監,甫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關於「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扣證物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行竊物品照片1張」;第3、4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首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先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具領,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埔里銘酒(紹興酒)1瓶、萬歲牌腰果1罐,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之經理 鄭嫌中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09號被告詹國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鄭賢忠 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埔里銘酒(紹興酒)1瓶、萬歲牌腰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手後繞過收銀台離去時,為該店經理鄭賢忠發現,遂追趕至北屯區北屯路275號前將詹國雄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賢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賢忠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扣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