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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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7年2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4月25日進入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另案拘役,於96年5月21日運動休息之際,適遇曾在同一監所執行而相識之 陳正雄 ,斯時陳正雄係因於96年5月19日上午,在基隆市○○○路○○○號之1旁,為警查獲持有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2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自96年5月19日起羈押於與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設於同一處所之臺灣基隆看守所(陳正雄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陳正雄為圖交保,央求甲○○於偵查中虛偽陳述前開槍、彈為甲○○所有,並同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甲○○明知前開槍、彈非其所有,竟圖使陳正雄得以獲取交保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12、14、15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因其於95年間曾向陳正雄借錢,為顯示確有資力還款,始向陳正雄出示前開槍、彈,陳正雄同意借款後,再由陳正雄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藏放槍、彈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甲○○及陳正雄均因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審理,甲○○因見陳正雄未獲交保機會,且陳正雄亦未依約給付金錢,遂於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就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槍、彈非其所有,係因陳正雄之央求而為虛偽證述等情,始悉上情(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陳正雄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友人 蘇志元 於91年12月中旬交付,其將該等槍、彈攜往上開地點藏放,與被告無涉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82至184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第97至99頁反面),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供參,堪認前開扣案之槍、彈應係蘇志元交付陳正雄寄藏,非被告持有之槍、彈;而被告於前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12、14、15日訊問時,先後於供前具結,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因其於95年間曾向陳正雄借錢,為顯示確有資力還款,始向陳正雄出示前開槍、彈,陳正雄同意借款後,再由陳正雄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藏放槍、彈云云,此有前開檢察署96年6月12、14、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70至72、107至109、117、118、121頁),堪信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一節,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復有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陳正雄書立關於扣案槍、彈來源、藏放地點等細節之紙條
1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5頁證物袋),另有被告、陳正雄之出入監紀錄表及臺灣基隆看守所97年3月20日基所戒字第0970800227號函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第74至75、82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3度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前開槍、彈之持有人為虛偽之陳述,因槍、彈之持有人足以影響陳正雄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案件之偵查中,先後3次到庭就同一事項為虛偽陳述,因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自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偽證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關於扣案槍、彈持有人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
151、18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第56頁反面、101頁),足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陳正雄得以獲取交保機會,竟於案件偵查中,先後於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嚴重侵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該案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