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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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9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秀針 被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彬
莊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7㎡、權利範圍16521/100000)、同段1-3地號土地(面積1189.27㎡、權利範圍4170/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一為「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開土地土地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二為「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所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應減輕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應分別依附表二內容,將前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一、二,核屬應為選擇,是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先、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2,519,480元(見本院卷外放之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9,480元(貳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