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67號聲請人 鄭志峯 相對人 鄭玉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志峯之父,即相對人鄭玉柱,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桂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桂英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玉柱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2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鄭玉柱因中風,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要支出醫療費用,鄭玉柱之友人近期返還鄭玉柱30年前出借之房屋,屋況極差而需修繕費用逾新臺幣1,000,000元;聲請人與胞弟近期收入銳減,經濟負擔沉重,經家族討論後,擬出售鄭玉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對鄭玉柱有利,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706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115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荷相對人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會議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玉柱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需修繕之房屋現況照片、親屬系統表、家族成員共同決議處分不動產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柱因中風而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鄭玉柱之配偶林桂英、聲請人鄭志峯(長子)、鄭玉柱之次子 鄭克文 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柱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費用,有彼等家庭會議紀錄在卷。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玉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