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怡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0樓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靜怡自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信貸及卡債之原因,致現積欠債務共計342萬3,556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志勤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勤人力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6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1萬8,960元後,餘額僅有5,675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555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銀行曾以函文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55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雙方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42萬3,556元,惟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聲請人債務金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02萬9,544元、台新銀行為235萬43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萬8,8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萬5,23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萬4,613元、台灣新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2萬3,54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萬6,271元(見調解卷第77-127頁),合計626萬8,526元,且尚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尚未陳報債權,是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暫計626萬8,526元。
(三)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志勤人力公司,自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635元(計算式:23,802元+24,446元+20,695元+13,023元+27,283元+28,176元+25,766元+21,178元+31,592元+22,012元+33,017元=270,990元÷11月=2萬4,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有保單2筆(解約金分別為2,360元、2,600元)、汽車1台(出廠年分為19971年,無殘值),存款若干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志勤人力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1-29頁、第33-41頁、本院卷第27-45頁、第49-52頁、第55-59頁、第81-113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635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635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1萬8,960元,僅餘5,67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555元之還款方案,且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及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每月還款金額顯然不止9,555元,其還款年限將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