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6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682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務人 劉振謙劉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振謙即劉宗翰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年04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88萬元整予債務人劉振謙即劉宗翰,貸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10月23月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9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41,331元(其中本金701,502元,緩繳息39,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3682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01,502元劉振謙即劉宗翰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2日止年息11.4%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22日止年息13.68%自民國112年0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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