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 蔡閎宇 (原名 蔡榮順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閎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不敷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98萬1,306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復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供本金分12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42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國泰銀行所提之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乃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堪信屬實。再者,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從事臨時工工作,薪資收入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總計9,99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2,000元、電信費990元、水電費800元、交通費200元),經核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及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為240,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共計237,600元【計算式:9,900×24=237,600】後,僅餘2,400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8萬1,30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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