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曾婷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書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
之102年8月2日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預扣之新臺幣
(下同)30,363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關
於該預扣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電台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20萬元,惟被
告僅匯入169,637元,被告預扣貸款款項30,363元,並無理
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兩造間簽訂之民
國102年8月2日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預扣之30,363
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20萬元
,原告稱被告短少給付其車輛貸款30,363元,係為原告授權
同意匯入代辦廠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繳納原告名下
車輛(車號0000-00)相關監理費用,明細如下:102年汽車
牌照稅11,230元、102年汽車燃料費6,180元、行車執照費
215元、違規罰款合計10,600元(罰單號碼E00000000金額
2,000元、罰單號碼E31D06613金額900元、罰單號碼E000000
00金額4,500元、罰單號碼E32D77489金額1,600元、罰單號
碼E32D75435金額1,600元)、汽車強制險1,138元、代辦費
用1,000元,若未支付並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設定
登記,亦無法完成相關申貸手續,且當時均有告知原告貸款
需扣除該些費用後為撥款,甚至讓原告簽立撥款同意書,同
意將該些款項預留撥付予代辦廠商,其餘款項始撥付予原告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貸款20萬元,惟被告僅匯
入169,6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又主張被告預扣貸款款項30,363元,並無理由,而訴請確認
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稱短少給付其車輛貸款30,363
元,係為原告授權同意匯入代辦廠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代為繳納相關監理費用等情,並提出之原融/代償撥款帳戶
確認暨委託撥款同意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使用費
線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繳費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原告對前
揭文書之真正亦未予以爭執,觀諸系爭撥款協議書,其上載
明:立委託書人向甲方(即委託銀行)貸款款項係由甲方先
行撥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後,再由乙方應立委託書
人指示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逕向立委託書人
如下方表列之對象及帳戶逕為給付,而餘額撥付帳戶(第二
次撥款)即載明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金額30,363元,餘
款撥付帳戶(車主)(第三次撥款)則為原告,金額169,
637元,其下並原告簽名,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預扣貸款款項30,363元,而訴請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的102年8月2日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預扣之30,363元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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