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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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原告 林文貞 被告 余泳霖
劉慧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擴張部分)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3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泳霖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劉慧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瘀青及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劉慧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將其車輛提供無駕照之被告余泳霖酒後駕駛,致發生本件通事故,被告劉慧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5,56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清潔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薪資28,000元,計損失薪資收入84,000元。(計算式:28,000元+56,000元=84,000元)。㈢營養補充費用、復健費用:原告因受傷計支付營養補充費2,424元;另原告因受傷復健3週,計支付復健費18,000元。㈣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7,50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同意給付營養補充費2,424元、復健費18,000元、工作損失28,000元;爭執原告嗣後增加請求之工作損失56,000元;機車損害賠償應按折舊標準折舊;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劉慧綾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慧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復健治療記帳卡、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銷貨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銷貨收據、交易明細、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急診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傅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陽明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竹堂傷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余泳霖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余泳霖無照酒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已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復為被告余泳霖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余泳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余泳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余泳霖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被告劉慧綾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且明知被告余泳霖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任由被告余泳霖騎乘使用,此為被告劉慧綾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慧綾容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余泳霖任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然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余泳霖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機車毀損與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慧綾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余泳霖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之機車毀損與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劉慧綾與被告余泳霖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余泳霖、劉慧綾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
出醫療費用5,5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急診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傅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陽明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林竹堂傷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營養補充費2,424元、復健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
受傷計支付營養補充費2,424元及復健費18,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復健治療記帳卡、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銷貨收據、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亦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薪
資收入28,000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後擴張主張因受傷又增加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56,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7個多月,倘原告另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衡情應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得主張,然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就此為主張,乃迄至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為擴張請求,顯然原告嗣後擴張主張另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非屬實,況原告就此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支
出維修費用之事實,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5,0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1年10月出廠,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0年4月25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0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05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泳霖、劉慧綾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又參以被告余泳霖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稱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慧綾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稱經濟狀況不好;原告則係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稱經濟狀況不好。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12,28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余泳霖109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被告劉慧綾109年度年所得總額170,425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489元
(計算式:5,560元+2,424元+18,000元+28,000元+1,505元+10,000元=65,489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擴張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免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竹簡 字第 103 號判決(111.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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