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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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黃琇蘭 相對人 廖益宏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益宏應給付聲請人黃琇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之需要,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以便向相對人廖益宏請求返還,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2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330號卷審核後可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明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益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黃琇蘭)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已告確定。既如上述,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8,424元,已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為9,212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