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份除「酒精測試值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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