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明於民國101年4月2日14時13分許,駕駛救護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與駕駛自小客車,後座搭載陳○安之曾○凱發生行車糾紛,張志明竟與其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同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1支、鐵椅1把毆打曾○凱,致曾○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驅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掌第5掌骨骨折及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張志明於毆打曾○凱之過程中,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巷口處,對曾○凱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曾○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3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凱、證人即目擊者陳○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係在同一行為過程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與其1名同事分持木棒及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驅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掌第5掌骨骨折及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勢非輕,同時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