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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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乙○
○、丙○○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八分之五;
被告三人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陳世英 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另於81年年
底一同 向鈞院 聲請夫妻共同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並表明
除原告擁有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1065-6號以及花蓮縣○○鄉
○○村○○○街○○號(重編門牌號碼為118號)之特有財產
外,兩人無其餘特有財產,經鈞院准予登記,此有鈞院仁財
登字第652公告可稽
(二)訴外人陳世英因患大腸癌而於90年5月7日病逝,其繼承人計
有:原告即配偶 楊敏惠 以及其與前妻 江來好 所生之子女即被
告乙○○、丙○○、甲○○。
(三)於90年間訴外人陳世英過世後,原告於傷痛之際,突獲被告
乙○○以存證信函告以原告「先父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
1,036,535元,扣除支出後,結餘703,135元,由包括丁○○
在內之四人均分平均分配每人可得17萬5千7百83元7角5分(
角以下不記),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匯寄給楊女士」,亦
即原告可分得訴外人陳世英遺產之四分之一部分,並匯寄給
原告175,783元,對於攸關被繼承人殯喪費用之支出亦全無
交代其明細。
(四)然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
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039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分
別訂有明文。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應因夫妻共同財產制之
消滅,先分得陳世英之所留遺產(均屬共有財產)二分之一
;再依配偶之繼承人身份繼承剩餘二分之一部份之四分之一
應繼份。是原告共計應可分得訴外人陳世英所留遺產之八分
之五,始為允當。
(五)且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下稱花蓮酒廠)於
93年底補發訴外人陳世英在職時經營績效獎金52,094元時,
原告業已依前揭遺產分配之計算方式向花蓮酒廠為上述主張
,業經花蓮酒廠確認無訛,並按績效獎金總數八分之五而給
付原告32,559元,此有花蓮酒廠之函文及支票可證;且原告
同時亦藉此機會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因前揭遺產不當分割所溢
領遺產部分,故被告就兩造遺產應分配之比例應知悉甚詳,
此觀諸被告等返還從花蓮酒廠所溢領之經營績效獎金,亦可
徵之。詎料,原告多年來迭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溢領之遺產,
渠等均置若罔聞,原告實基於萬不得已始提本件訴訟。
(六)茲查,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陳世英所留遺
產計有金融機構內之存簿儲金1,036,535元,按上開民法規
定,原告應可分得647,834元(計算式:1,035,545元X5/
8),惟僅分得175,783元,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472,051元;以及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等各自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等應分別給付
原告157,350元,容陳如后:
⑴查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中稱應「扣除支出」,惟被告均無說明
該項支出為何。雖似為訴外人陳世英殯葬費用之支出,惟查
,此部分之支出業已於兩造於殯葬禮金分配時,收支計算後
為適當之扣除,斷無在於遺產分割時重複計算之理,應先序
明。
⑵又查,被告先告以原告系爭遺產分割需先扣除支出30餘萬元
,嗣又以原告僅得依繼承人地位按渠之應繼份,分得訴外人
陳世英所留遺產之四分之一(亦即175,783元),已顯有悖
於民法第1039條第1項對於共同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共同財產
歸屬之規定,而該規定應係保護夫或妻財產權益之法律,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等對於本
件違反前揭規定之遺產分割,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尚無疑
義。
⑶再查,不論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違法分割系
爭遺產之行為,以致原告金錢所有權遭受侵害;抑或渠等個
人過失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遭受金錢所有權
損害之共同關連原因,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行為,受
有前揭應分得但未分得之472,051元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等主張472,051元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
⑷另按民法第1039條第1項、第1144條等規定,原告本可分得
訴外人陳世英所留遺產之八分之五(亦即647,834元);被
告等僅得各按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得訴外人陳世英所留遺
產之八分之一(亦即129,567元)。然查,被告等均因本件
不當遺產分割,各自受有超過129,567元之利益,並導致原
告受有472,051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向被告等請求157,350元。
(七)另查,訴外人陳世英所留遺產尚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
票1,475股與台灣電力有限公司股票2,286股,亦應加以分割
、變賣,並按前揭應繼份比例予以分配,容陳理由如下:
⑴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對被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次查,被繼承人繼承財產中之股票,甚難為各共有人達成圓
滿之利用,反而因原物分割導致嗣後就標的物之使用無效率
,以及計算價值之困難,諒請鈞院本院斟酌上情後,將系爭
遺產以變價分割為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並將所得價金按
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得八分之五;其餘被告各得八分之一
)分配為宜。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72,051元之財產上損害;備位聲明
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自給付予原告157,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衡諸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意旨,遺產分
配爭議所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上開各項請求權
之特別規定,從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亦無交互影響
之關係。縱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
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為主張。即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自無不可,謹陳理由如
后:
①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為減輕繼承
人訴訟上舉證責任而設,俾於繼承人主張其真正之繼承權利
,毋須針對各項個別財產一一舉證,並非在於懲罰真正繼承
人之立法制度。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權利間並無特別規
定優先普通規定適用之問題,亦無交互影響之關係,業經釋
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及 王澤鑑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揭示甚
明,此等見解誠已實質變更、限縮40年台上字730號判例之
適用範圍,亦經下級法院援引該釋字而為判決
②又按「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竟僅就上訴人不得依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予以論斷,而就上訴人得否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恝置不論,顯有疏略」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要旨揭示甚詳,足
徵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各項權利核屬請求權競合之
關係。
③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繼承回復請求
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
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
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
效之適用。」衡諸上開判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應係以兩造對繼承地位有所爭執為適用之前提。
④惟查,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即因被告等人故意為繼承財
產之錯誤分配,或因兩造不闇法律而錯誤分配被繼承人應繼
承之財產,以致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遭受侵害,並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被告等亦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本件兩
造僅係對於遺產分配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就原告繼承地位
並無爭執,故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既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
僅是因錯誤分配遺產比例,繼之不交付或無法交付應予原告
應得分配之遺產,是被告所侵害者應屬原告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原告繼承權,從而本件是否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
用即非無疑。是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論原告之繼承資
格是否遭被告等人所否認,既然原告繼承財產遭受侵害,縱
然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尚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
權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等人為物之返還、損害之賠
償,抑或不當利益之返還。
⑵又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
,惟原告並未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則被
告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效之抗辯:
①衡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繼承回復請
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
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
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
適用(見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準此,必須繼
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
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
用。」
②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
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茲本件原告並未主
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姑不論本件原告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是
否已逾兩年,則被告當無從就原告所未主張之請求權再行主
張時效抗辯,自不待言。
③衡諸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乃在減輕繼承
人訴訟上舉證責任而設,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權利間並
無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適用之問題,亦無交互影響之關係
,此亦經王澤鑑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已揭
示甚明,明白表示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以其他請求權而為主張。從而,各項請求權時效互相
各自進行,互相獨立,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
仍非不得以其他權利而為主張。
⑶又雖有判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
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惟
查:該實務見解尚嫌殊誤,又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37號予
以實質修正、限縮適用,若需適用乃應經嚴格限縮始得適用
之,不宜為擴張解釋;更況,本件之案例事實與該判例適用
之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之,謹陳理由如下:
①如上所述,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及王澤鑑大法官之協同
意見書業已闡明40年台上字730號判例之缺失,又經該號解
釋解釋文而實質變更、限縮40年台上字730號判例之適用範
圍,故本件應無40年台上字730號判例之適用,應先敘明。
②除斥期間固屬權利預定之存續期間,若於一定期間不行使權
利,則權利自然消滅、不復存在。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有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消滅時效,
乃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
,然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職是之故,倘若被告
未主張時效抗辯,則請求權仍然存在,要無疑義;再者,縱
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仍無從否認系爭權利之存在,自無從
阻卻原告基於此財產權利而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
而為主張。
③退步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權利間並無特別規定優先
普通規定適用之問題,亦無交互影響之關係;時效互相各自
進行,互相獨立,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仍非不得
以其他權利而為主張。從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繼承回復請
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則被告自無從就此請求權主張時效抗
辯,故無法援引上開判例取得繼承財產,是以,原告以合法
繼承權利之地位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之
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民法第1008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先父陳世英約定採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經向
鈞院登記,並經鈞院82年1月13日公告在案,依上開公告第6
點有:「本契約經登記公告後,雙方取得之財產,屬夫妻共
同共有…」等語,其真意乃約定屬其2人之共同財產,以經
登記並公告後取得之財產為範圍。至於登記公告前取得之財
產,非屬2人公同共有,自非共同財產,十分明顯。
(三)查原告宣稱兩造被繼承人陳世英所遺留之現金703,135元,
及花蓮第二信合作社,及台灣電力公司股票均為陳世英於82
年1月13日公告前所取得,非與原告之共同財產,茲分述如
下:
⑴原告指兩造被繼承人陳世英所遺現金703,135元部分:係原
告證7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
之:
合作金庫存款3,573元
土地銀行存款1,036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423元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987,007元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6,104元
合計之總金額1,036,535元
扣除支出之結餘,上開銀行存款為 陳世應 於82年1月13日前
已存在。
⑵至於陳世英名義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台灣電力公司之股
票,係與原告結婚前已取得。
⑶故上述財產非原告與陳世英約定共同財產契約之公同共有,
原告竟指為共同財產而請求繼承,已嫌無據。
(四)原告將陳世英之系爭遺產指為其2人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及請求分配之財產屬其與陳世英之共同財產乙節,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不能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依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對本件遺產之
繼承權,應採共同財產制計算,而與被告平均分配,是侵害
其繼承權而請求被告回復,但原告於93年間,向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陳世英可補發之89年度經營績效獎金(為82
年1月13日以後取得之共同財產)時,已按共同財產制之應
繼分計算,是若其繼承權受侵害,應於93年間應已知悉,但
至97年2月5日起訴請求時止,已逾2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依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所示,被告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合法,並
非不當得利。
(六)原告提出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及王澤鑑大法官之
協同意見書,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應已變
更云,惟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文係對民法第1146條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要件之解釋,要無提到遭受侵害之遺產繼承回
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請求回復。況原告指被告之侵權行為乙節,原告早已知悉
其與兩造平均繼承,迄至本件起訴請求,亦逾2年,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罹逾時效而消滅。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⑴原告與陳世英於82年1月13日辦妥夫妻共同財產
制登記。⑵陳世英於90年5月4日死亡,其在合作金庫遺有
3,573元;土地銀行遺有1,036元;花蓮區中小企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遺有2,423元;花蓮二信遺有1,003,111元整;
吉安仁里郵局遺有25,218元;花蓮市農會遺有1,174元,台
電公司股票2,286股,花蓮二信股票1,475股。⑶被告有寄17
5,783元給原告等均不爭執,並有本院82年1月13日公告、慈
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支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異動查
詢單、台電公司現金股利會款通知書為證,應堪信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點為⑴陳世英遺留之現金,可受兩造繼承之數額
為何?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039條規定,以八分之五來計算應
繼分,是否合理?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
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另外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來主
張?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陳世英遺留之遺產,可受兩造繼承之數額為1,036,535元。
⑴經查,陳世英死亡時,其在合作金庫遺有3,573元;土地銀
行遺有1,036元;花蓮區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遺
有2,423元;花蓮二信遺有1,003,111元整;吉安仁里郵局遺
有25,218元;花蓮市農會遺有1,17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陳世英死亡後,以陳世英上開遺留之現金支付殯
葬費333,40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存證信函為被告單方面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原告
已否認其表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用以認為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真。是以被告就其以陳世英遺留之現金支出殯葬費33
3,4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陳世英遺留可供兩造繼承之現金為1,036,535元,應可信
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9條規定,以八分之五來計算應繼分,應
有理由。
⑴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
於夫妻公同共有;次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031條、第1039條第1項、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陳世英於82年1月
13日至本院為共同財產制之登記,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該公告第5項係兩造關於特有財產之約定
,是以除該項約定之財產外,原告與陳世英之財產即合併為
共同財產。至被告辯稱該公告第6項約定為「本契約經登記
公告後,雙方取得之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等字眼
,可知須原告與陳世英於公告後取之財產方為公同共有云云
。惟查,該項登記應為對抗要件,即原告與陳世英為共同財
產制之公告,用以預防對抗交易中惡意之第三人,並非以此
推認原告與陳世英為夫其財產制公告後取得之財產,方屬共
同財產,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綜上,陳世英死亡時遺留之現金1,036,535元為原告與陳世
英之共同財產,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八分
之五計算應繼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⑷經查,陳世英另遺有台電公司股票2,286股,花蓮二信股票
1,475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則該批股票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按諸
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股票甚難為
兩造達成圓滿之利用,反而因原物分割導致嗣後就標的物之
使用無效率,以及計算價值之困難,是以將系爭股票以變價
分割為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應繼分
之比例(即原告得八分之五;其餘被告各得八分之一)分配
之。
(三)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
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解釋意旨,民法第114
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前提,應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其繼承地位即已遭否定,然觀諸本件情形,被告對原告具
有繼承權並未爭執,僅爭執應繼分之多寡,要與民法第1146
條所規範之情形有間,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稽。
⑵再者,原告並未以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被
告以此為抗辯,亦有未合。
五、原告就陳世英之遺產,其應繼分為八分之五已如前述。則再
應予究明者為,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是否有理?分述如
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早於9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就前
開陳世英所遺留之遺產,未按其應得之應繼分計算,此有前
揭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
於97年2月5日方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戳),顯已罹於上開
2年之時效,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72,051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其應繼分為八分
之五,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以此比例分配遺產,顯已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計算式:1,035,545×5/8=647,834;647,834-175,783=4
72,051;472,051÷3=157,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72,0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並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請求就陳世英遺留
之股票變賣,按原告八分之五;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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