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0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五
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仲諒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敍明。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加碼年率6.08%計付,自撥
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5日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89年6月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83,888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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