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翁聖美(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與 玲勗 娸係共同租屋同住之朋友,於民國101年2月3日凌晨,與玲勗娸共同在新竹市○○路○○○號7樓「P.L.U.R(起訴書誤載為PIUR)entertainment璞樂娛樂空間餐廳」玩樂。翁聖美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同日凌晨2、3時許間,在上址餐廳飲用酒類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頭戴前有Andes文字之白色安全帽,並騎乘玲勗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頭戴左後方有深紫色大型花朵圖樣之白色安全帽的玲勗娸,欲返回新竹市○○街○○巷○○號1樓之
6租屋處,迨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駛至新竹市○○路○○○號前,翁聖美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並碰撞路旁樹穴花圃周圍之磚塊,2人皆摔飛出去,玲勗娸臉部因而撞擊路燈基座,腦組織及血塊散飛,並受有多處擦挫傷,當場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而不治死亡;而翁聖美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胸部及腹壁挫傷、左眉撕裂傷、右膝及右大腿內側挫傷、腰椎及肩胛骨上下方撞傷、右手腕及右手大姆指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時,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4.20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聖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聖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0號卷【下稱相90卷】第72至73、127至128、18
4至186、197至198頁,本院卷第44至5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玲勗娸之母 玲淑華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相90卷第3至4、
51、197至198頁,本院卷第44至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查證照片51張、119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見相90卷第19至21、23、25至46、76至79、100至126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2月1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翁聖美急診病歷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
6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玲勗娸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份、履勘現場筆錄2份、相驗照片24張(見相90卷第8至9、50、52至67、80至98、129至18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93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翁聖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漏載前段)之酒醉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2罪,且
2罪具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聖美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玲勗娸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90卷第73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該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部分,當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翁聖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4.20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竟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玲勗娸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失控滑倒撞及路旁樹穴花圃周圍之磚塊,2人摔飛出去,致被害人玲勗娸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且事後僅傳過1次簡訊慰問證人即被害人母親玲淑華,甚至於尚未取得證人玲淑華諒解之際,猶繼續與友人飲酒作樂,業據證人玲淑華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提出被告臉書資料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並未以積極行動對被害人家屬表現歉意,實難撫平證人玲淑華痛失愛女、天人永隔之悲慟,原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肇事後自身亦受有傷害,有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兼衡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證人玲淑華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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