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 廖英良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伊之胞兄 廖裕華 生前女友,廖裕華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擅自持廖裕華之身分證、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等文件,盜領廖裕華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英德街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2,710元,再於同年2月1日前往中聯信託投資公司高雄分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擅自將廖裕華存於該行(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651,
939元予以解約後,匯款651,909元至廖裕華上開英德街郵局之帳戶內,再於同日全部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冒用廖裕華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自已侵害廖裕華之權利。今廖裕華既已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04,61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廖裕華自94年間起同居生活,並經廖裕華之同意使用其英德街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個人所有,自得領取,並無損害廖裕華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619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廖裕華於96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持廖裕華之印章、身分證、存摺、
定期存單等文件,領取廖裕華設於系爭英德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2,710元,再於同年2月1日將廖裕華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51,939元予以解約,扣除30元手續費後匯至系爭英德街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完畢。
㈢廖裕華自95年間起均將薪資匯入系爭英德街郵局帳戶內。
㈣廖裕華母親之保險金105,677元於94年9月間匯入系爭英德街郵局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詐欺罪部分無罪。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廖裕華系爭英德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經查,廖裕華生前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廖裕華於94
年底搬到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被上訴人之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2、65頁)。而廖裕華在中聯信託高雄分公司開立帳戶及使用等情形,已據證人即中聯信託高雄分公司櫃臺人員 徐顥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開戶時是二人一起來?)是廖裕華、吳宜美二人一起來。(有聽吳宜美說是借廖裕華名義開戶?)有,聽吳宜美本人說,廖裕華也同意,有簽名。(當初有證據證明錢是吳宜美?)開戶時吳宜美帶錢來,存廖裕華名字。(你有跟廖裕華(按係吳宜美之誤)說有風險?)吳宜美說以後若是廖裕華來辦理要通知吳宜美」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2頁)。證人徐顥庭所為上開證詞,係親自目睹廖裕華、吳宜美二人一起來開戶,開戶時吳宜美帶錢來,存廖裕華名字,上訴人謂證人徐顥庭上開證詞,係傳聞證據云云,顯無可採。另廖裕華在英德街郵局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過程,亦經英德街郵局承辦人員 陳素美 表示:「開戶當日,廖裕華與吳宜美一同至郵局開戶,該立帳申請書均係由吳宜美填寫,郵局方面確認廖裕華本人亦有到場即可開戶,不一定要由本人填寫立帳申請書」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廖裕華親筆簽名、蓋章之授權同意由吳宜美代為辦理領取上開款項之授權書1紙(他字卷第43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1月31日高營字第097000127號函及附件廖裕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廖裕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份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8至52頁)。依上揭事證所示,足認廖裕華開立在英德街郵局之帳戶及中聯信託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均有得廖裕華之同意而開戶,並經廖裕華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甚明。被上訴人所辯有經廖裕華同意,以廖裕華名義分別在英德街郵局、中聯信託高雄分公司開立帳戶,並授權伊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廖裕華生前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與被上訴人同居
,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中聯信託高雄分公司及英德街郵局帳戶等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廖裕華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確其所有,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憑,觀諸該份授權書內容:「……94年12月5日存立金額70萬元正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至95年11月13日所存金額65萬元正(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52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與授權書上所載定存單號碼、存款日期及定存金額互核相符,有國泰世華銀行六合分行99年4月14日國世六合字第09900000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頁)。上訴人謂:依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資料,先後共有定存編號:⑴第00000000000000號70萬元⑵第00000000000000號70萬元⑶第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⑷第00000000000000號65萬元⑸第00000000000000號65萬元5筆定存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僅能證明編號⑴之70萬元之定存單號碼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其他4筆定存金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廖裕華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第2筆70萬元係94年12月29日之存款,而廖裕華從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失業無工作,且於94年、95年均無薪資等所得報稅資料,此亦有廖裕華簽名之切結書1紙(原審刑事庭98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刑事卷一第22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8年6月15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980009134號函附卷可佐(刑事卷二第37頁),是第2筆存款7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第3筆存款60萬元係第2筆存款之解約續存。至該第3筆存款60萬元嗣雖於95年
5月8日領現,惟在95年8月11日即有第4筆存款65萬元,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第3筆存款領現後即花用一空,衡諸一般理財運用,該第4筆存款65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存入,而第5筆存款65萬元,係第4筆存款65萬元解約續存,以上有存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除編號⑴之70萬元外,其他4筆定存金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廖裕華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另參以廖裕華英德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50至52頁),與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存摺影本(他字卷第44頁)、被上訴人郵局存簿明細(原審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20頁)、被上訴人之子 陳昭睿 郵局存簿明細(刑事卷二第19頁)等,參互比對引證,其資金流向確實有所交集關連,且經原審向英德街郵局調取上開廖裕華帳戶自94年5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現金存款憑條,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6月24日處儲字第098100329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刑事卷二第40至41頁),從上開事證,足認廖裕華上開英德街郵局帳戶,實際上確係交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無訛,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提領152,710元及同年2月1日提領651,909元,共計804,619元,確係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又依上揭英德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錄觀之,雖有
廖裕華於保全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廖裕華母親之保險金等款項之匯入。然查,廖裕華係於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1月10止,在聯安保全公司工作而領有薪資,此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函文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按(偵續卷第36至48頁),而廖裕華從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失業無工作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廖裕華於95年6月30日至保全公司工作之前,確均無工作收入甚明。按廖裕華生前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廖裕華於上述失業無收入期間,均在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衡諸一般男女朋友同居生活之日常經驗法則,廖裕華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係由有能力支付之被上訴人供應,而廖裕華於找到工作後,明知英德街郵局帳戶既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仍將薪資匯入該帳戶而交由被上訴人供作二人日常生活之支用,顯然有意將其薪資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自由運用之意,亦與男女朋友同居共財之常情,無何違背。上訴人主張廖裕華死亡後,則原先供兩人共同生活所需的目的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剩餘之薪資返還予廖裕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云云,惟查廖裕華將薪資匯入該帳戶,顯然有意將其薪資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廖裕華母親之保險金105,677元,既經廖裕華同意,而於94年9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專用之英德街郵局帳戶,亦足推定有使將保險金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供二人生活費用開銷之意,則該保險金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當就該款項有自由處分運用之權。再者,觀之該帳戶明細,於94年10月3日有1筆218,346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而廖裕華於94年10月7日間亦確實有將近100,000元之股票投資,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94年10月7日查詢之股票明細表1紙(刑事卷一第19頁)附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曾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供廖裕華作投資之用,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揭保險金已由廖裕華充作投資之用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理賠金與廖裕華之股票投資金額,兩者間尚有5,677元之差距為被上訴人盜領云云,惟查廖裕華既將保險金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所餘款項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堪認廖裕華系爭英德街郵局之帳戶係交由被上訴人所
專用,被上訴人所提領之651,909元款項乃其原於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定期存款;而廖裕華匯入該帳戶之保全工作薪資,係給予被上訴人作為補貼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堪認該薪資所有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又廖裕華母親之保險金,既依廖裕華指示匯入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所有權同已移轉,且被上訴人已領出交予廖裕華投資股票,足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廖裕華之遺產,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害廖裕華之財產權,是雖上訴人為廖裕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619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