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第11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12日因強制戒治出所,並於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後於96年10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即入監執行其所犯贓物罪之拘役27日,後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隔日即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201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前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苗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隔日即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0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後於
100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1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
6鄰景山102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莉華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復於10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已丟棄)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9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莉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1年3月28日編號R00-0000-000、101年5月16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10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共
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