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偽造「 陳進發 」之署名叁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偽造「陳進發」之署名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進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於民國88年1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日以88年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於88年9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偵字第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月,於90年8月10日暫收入所,並於90年8月14日送監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其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88年10月1日經本院以88年苗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又上開觀察勒戒並未收實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苗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0年5月7日經本院以90年苗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與前所述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並與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隔日即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進豐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其兄 陳進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民街口,因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進豐竟於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陳進發」之名義,於員警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進發」之簽名(以複寫方式製作,被告係在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通知聯、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陳進發」之簽名1枚,共計3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進發簽收該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將移送聯、存根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進發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嗣經陳進發報警循線查獲。
三、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高架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約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嗣經警員採取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陳進發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豐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發、陳進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4月3日栗警偵字第10100074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1年5月31日栗警偵字第10100120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年5月4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前開偽造文書上偽造「陳進發」之署名,合計署名共3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