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財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2號、98年度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財明知其妻 陳錦月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下稱寶華莒光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64
56、付款人為寶華莒光分行、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
000之空白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寶華莒光分行,以含上開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共25紙支票,業於95年6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
二、詎李進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持前開已申報遺失之系爭支票,即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
000,面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上揭5紙支票,皆未載發票日,面額共計450萬元),及票據號碼BB0000000、面額16萬5千元、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前往 周建成周武玉霜 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周武玉霜佯稱欲換回先前開給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婦,用以供向其等借款擔保,發票人陳錦月、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並支付借款利息16萬5千元,致周武玉霜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換票,將發票人陳錦月、付款人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數紙,交還予李進財。嗣經周武玉霜於95年8月31日屆期將上開票號:BB0000000,面額
16萬5千元,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之支票,以其子 周柏維 所開立寶華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經通知上揭支票已遭辦理空白支票掛失,始獲悉上情。
三、李進財另意圖使周建成、周武玉霜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周建成、周武玉霜亦未竊取系爭支票,或偽造系爭支票,以及周建成、周武玉霜並無誣告、誹謗之犯行,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建成、周武玉霜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誹謗等罪嫌之告訴,誣指「周建成、周武玉霜偷走系爭支票,自行填寫上開金額」,及「周建成、周武玉霜偷走系爭支票後,常去找伊要錢,打擊其商譽,並對伊誣告」等語,並接續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以言詞誣指周建成、周武玉霜涉犯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周建成、周武玉霜誣告伊誣告,及周建成、周武玉霜誣指伊欠錢,誹謗伊名譽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周建成、周武玉霜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犯行。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216號、97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辦,於97年2月29日對周建成、周武玉霜為不起訴處分後,李進財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8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四、案經周建成、周武玉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錦月、周建成、周武玉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而為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周建成、周武玉霜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錦月、周建成、周武玉霜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及誣告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在95年6月5日在店內發現遺失後,才要陳錦月向銀行申報掛失,並報警處理;87年間是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向伊借錢,並非伊向他們借錢;另系爭支票是遭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偷走後偽造,並無誣告他們云云。
二、經查:㈠寶華銀行莒光分行帳號:006456之支票帳戶,是由陳錦月所
申請,該帳戶之支票平時則由被告保管使用;而被告卻在95年6月6日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即支票號碼BB0000
000至BB0000000之空白支票25紙,於95年6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家中遺失為由,請陳錦月向寶華莒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偵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5偵29968卷第8至9頁、原審㈡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陳錦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說遺失,要我去辦掛失止付等語相符(見95偵29968卷第6頁、95他7432卷第41至42頁)。此外,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9月21日台票高字第2071號函、寶華銀行莒光分行95年9月21日寶華莒發字第
234號函等(見95他7432卷第28、29、25至30、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利用陳錦月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轉報請警察機關偵查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辦理掛失止付之票據,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面額16萬5千元,發票日95年8月31日之支票,經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透過其子周柏維於寶華楠梓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後,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亦有上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等(見95他7432卷第9、30頁)在卷可按,是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以空白支票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另於96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周建成、周武玉霜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犯行之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見97他216卷第
1至3頁)可稽,且被告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要告周建成、周武玉霜偽造支票,及偷走支票,及周建成、周武玉霜誣告我,要告其等誣告,以及我未欠其等錢,他們卻一直說我欠他們錢,涉嫌誹謗等語(見97他216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有意圖使周建成、周武玉霜受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刑事追訴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除於96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周建成、周武玉霜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及誹謗等犯行之告訴外,於該案偵查期間尚一再指稱:周建成、周武玉霜涉有竊取其系爭支票、偽造系爭支票、誣告伊涉嫌誣告、偽造有價證券,以及伊並未積欠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債務,卻遭其等一再誹謗積欠其等債務等語(見97他216卷第9至12頁),且於所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服具狀提出再議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8號駁回聲請在案(見97偵4801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有誣告周建成、周武玉霜之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自87年間起因投資股票,多次以其妻陳錦月所開立大
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向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借款,截至95年
7月5日止尚欠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共計本金450萬元,及積欠94年7月至11月、95年1月至6月,共11月,每月1萬5千元之利息,共16萬5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周建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我是先前是同事,自87年間起多次向我們夫妻借款,並以其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的支票還款及擔保,到95年7月5日為止尚欠本金45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㈠卷第79至81頁)。另證人周武玉霜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向我們夫妻借錢,都是開其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的支票還款及擔保,到95年7月
5日尚欠本金45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㈠卷第70頁)。又依證人周建成、周武玉霜所提出之匯款單顯示,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分別於87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87年6月4日匯款93萬元、87年8月19日匯款220萬元、87年11月30日匯款130萬元、87年12月7日匯款70萬元、87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88年9月20日匯款120萬元、88年10月22日匯款120萬元、88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89年3月1日匯款80萬元、89年3月14日匯款78萬元、89年4月1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之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96偵778卷第186至188頁),是證人周建成夫妻自87年間起,確實有多筆鉅款匯入被告之配偶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帳戶,因而證人周建成夫妻證稱:被告截至95年7月5日止尚欠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本金共計450萬元等情,並非無據。
㈣另系爭支票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面額合
計450萬元之5紙支票,是被告用以向周武玉霜換回被告先前開給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擔保借款,發票人陳錦月之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而另一紙票據號碼BB0000000、面額16萬5千元、發票日95年8月31日之支票,則是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自94年7至11月、95年1至6月止,每月1萬5千元,共計16萬5千元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周建成、周武玉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㈠卷第77、80頁、原審易字㈡卷第8頁),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面額合計450萬元之5紙支票,向周武玉霜換回被告先前開給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擔保借款,發票人陳錦月之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及以票據號碼BB0000000、面額16萬5千元、發票日95年8月31日之支票,支付積欠自94年7至11月、95年1至6月止,共計16萬5千元利息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於95年6月6日間以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程序,自不可能再經由提示系爭支票獲得兌現,竟仍向周武玉霜佯稱欲用系爭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供擔保借款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及用以支付上揭利息,是被告以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換回先前開給周武玉霜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支票,即有施用詐術之情。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都是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向伊
借錢,金額從大多10幾萬元至100多萬元,大多現金交給他們,他們再以匯款方式償還云云。惟查,從證人周建成、周武玉霜提出之前揭匯款單顯示,周建成、周武玉霜匯入被告之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帳戶之金額,單筆少則60萬元,多則高達220萬元,並無10幾萬元之情,顯見被告辯稱周建成、周武玉霜前揭匯款是作為還款之用,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因周建成、周武玉霜所借之欠款於87年12月間都已清償,所以沒有保留借據等語。惟查,從證人周建成、周武玉霜提出之匯款單顯示,從88年9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間,亦即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尚陸續於88年
9月20日匯款120萬元、88年10月22日匯款120萬元、88年11月11日匯款60萬元、89年3月1日匯款80萬元、89年3月14日匯款78萬元、89年4月18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之妻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之帳戶內,倘如被告所稱:係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向伊借款,則其所借款項均早已於87年12月間清償完畢,為何證人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會於積欠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仍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之妻陳錦月之大眾右昌分行之帳戶?顯然被告辯稱:都是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向伊借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一再指稱:系爭支票係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偷竊後
而偽造乙節;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字跡,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周建成、周武玉霜等人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是被告上開指述,純屬子虛。至於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發?雖告訴人周建成指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均為被告當場在他家中填寫等語;惟查,周建成於被告拿系爭支票向周武玉霜換回先前所開陳錦月大眾右昌分行支票當天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周建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不在家等語(見原審易字㈠卷第81頁),且證人周武玉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7月5日換票當天周建成不在家,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等語,是周建成對於被告是否親自當場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等資料,既未親眼目擊,自當難以證明。而證人周武玉霜案發後於95年11月2日警詢、97年1月
8日檢察官訊問,及98年4月1日原審詰問時固亦均證稱: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及『周武玉霜』等文字,均為被告當場書寫等語,但經原審將系爭支票連同被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固認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時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792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㈡卷第149至150頁)。然查證人周武玉霜係債權人,依一般常理,債權人絕無為催討債務,而前往債務人家中竊取債務人之票據以之偽造,再作為向債務人催討或訴訟工具之用;況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配偶陳錦月申請後,交與被告管領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遭遺失(失竊)之情,而被告卻指示其配偶陳錦月於95年
6月6日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手續,顯然被告事先已有預謀,則被告在向周武玉霜換回原持有之票據時,衡情應無可能在系爭支票上親自書寫金額、日期,及『周武玉霜』等字跡之理,是證人周武玉霜上開證述,固有可議之處,但亦無不可能又係遭受被告矇騙之故。
㈦綜上各情,被告就其管領使用之系爭支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曾失竊(遺失),或係遭證人周建成所偷竊;卻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錦月謊報遺失,另同時又持已申報掛失之票據向周建成夫妻誆騙,以致換票得逞。嗣再向偵查機關誣告周建成夫妻竊盜等犯罪,其最終目的即在免其借款債務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事實欄三部分,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周建成、周武玉霜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為圖向告訴人周建成、周武玉霜騙取先前借款所開立供擔保之支票,以脫免積欠告訴人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之債務,竟先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等程序,於事跡敗露後,復不思悔悟,竟復行具狀誣指告訴人周建成、周武玉霜竊取系爭支票後加以偽造,冀圖誤導承辦公務員之視聽,嚴重損害司法之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前有違反商標法、商業登記法,及著作權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9月,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雖本院命其提出釋明後,有提出99年10月1日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但該證明書僅記載:腹痛、頭痛,而此等一般人常有之疼痛,應不致使被告無法於99年1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是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應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166號)部分,即認被告李進財偽造『 陳綿丹 』之印章而偽造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之支票6紙,因認被告李進財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換票為詐騙方法,換回其原先供擔保之票據,因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之前是否有為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要屬另一回事。亦即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同屬一行為之概念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故上開併辦,應予退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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