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7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婚姻美滿,家境小康,惟前因聲請人招攬親朋好友加入民間互助會,由聲請人擔任會首,代墊會款及支出朋友借款全部泡湯,聲請人收入微薄,扣除償還銀行之款項,根本無法養家活口,為減輕債務之負擔,不得不將貸款的房屋先轉讓出去,惟先前所累積之貸款債務已無法憑靠聲請人之薪資給付,不得不再度借貸,加以之前借貸之多筆高利貸款及債務,利息負荷不堪,日積月累,致聲請人之負債情況持續惡化。聲請人至今共負債約新台幣(下同)3,103,862元,以目前負債狀況,實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法文所示,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顯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即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可參,而經本院向各債權銀行查詢結果,其所欠債務為聯邦商業銀行112,1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4,724元、萬泰商業銀行282,314元、台新商業銀行393,860元、大眾商業銀行118,29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73,2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36,162元、華僑商業銀行17,2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1,659元、美商花旗銀行289,425元、荷商荷蘭銀行190,52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5,489元、安泰商業銀行80,962元、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71元,共計2,939,679元,有上開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現有資產為日產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995CC),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其代墊會款及支出借款,惟並未檢附任何債務人之清冊,顯見其就債務人清冊之記載已有所缺漏;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就其現有財產部分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為5萬元,惟聲請人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文件證明,而上開汽車之出廠年份為92年(2003年),依中古之二手汽車市場對於上開型號之中古汽車估價,並審酌該車之品牌、型號、出廠年份等,認尚有5萬元之價值;另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352,000元,惟此筆資產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證明,為此,本院乃訂96年11月16日之訊問期日傳訊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是日訊問程序未到庭,致本院無法就其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聲請人財產有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為審認。
㈡縱屬聲請人確有352,000元之現款存在,惟查破產宣告所應
進行之破產程序,舉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各項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本院參之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以前述現有之資產尚無從支應繁雜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㈢再者,聲請人於95年度之所得為754,591元,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其中年度之薪資所得即有75萬餘元,足見其尚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再參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聲請人既仍有40餘萬元(含現金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前已於95年5月12日與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期間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至108年5月止,無息攤還),有協議書及計畫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協議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如以該40餘萬元先提出清償,尚有15個月多之緩衝期,不至動用到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聲請人應有足夠之能力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
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固得為破產之實質原因,惟破產宣告
如有消極要件(不能開始事由),即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所謂消極的要件,包括「以破產程序作為財產關係之清算方法,並不適當」在內,而此消極要件之事由,應包括所謂「債務協商機制」,蓋雖破產程序固有法律規定優勢,然此種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證之機制,卻不能期待所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都由破產程序完成財產關係之清算。故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比破產程序更為簡便、迅速、費用低之債務協商機制,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必要。是以,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進入協商機制,卻捨此機制,反為較為複雜、緩慢、費用較高之破產程序之聲請,自無必要。㈤綜上述,本件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無破產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