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普通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張仁輔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張仁輔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普通竊盜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