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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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被告 洪玉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13日裁定(101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僅泛稱對原審法院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不備理由與事實、卷證不符,違背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等語,其餘所敘之理由,無一與聲請提審有關,爰不予贅述。
三、經查:本件聲請提審之被告洪玉如,因涉犯刑法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33號受理後,旋經該署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1年雄檢瑞偵字第147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嗣於101年4月12日20時50分,被告洪玉如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緝獲,並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頁)。是被告洪玉如既為通緝中之被告,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予以逮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指定處所即原發布通緝之檢察機關歸案,依法即無違誤。原審因認逮捕機關並未違反「應即解送」之義務,被告所請不符提審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況本件被告洪玉如經解送發布通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將之飭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亦已無提審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299 號裁定(101.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提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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