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如絜
林孟樺 郭呈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刑事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現已知悉受害人之年籍資料,為此具狀補陳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12日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補陳狀雖以補陳受害人之年籍資料為其意旨,仍應視為再審之重行聲請,合先敘明。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明確表示係就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僅提出第一、二審判決書),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該最高法院之上訴駁回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關於薛如絜、林孟樺部分,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郭呈郁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於判決前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等上訴,並未就聲請人三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退而言之,縱然認聲請人之原意包含對第二審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補陳狀內亦未敘述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理由,其聲請並未附具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