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7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40976號支付命令要求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林耀暉 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被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86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惟原告
於87年1月至88年4月止均未住在國內,原告從未收受支付命
令,又被告聲請前開支付命令而提出,由原告與林耀暉於86
年3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6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嗣被告以鈞
院95年度執字2270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原告方知悉上
開情事,原告始於95年1月2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嗣於95年3月3日撤回,後於95年7月13日對係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亦於95年10月25日遭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
1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係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據以前開鈞院95年度執字2270號強制執行之名
義,並非原告所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係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9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當時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理由,並非以本票為
請求依據,也非以持有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無因證
券票據關係)為請求,乃係主張原告於86年3月間與夫婿居
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百合賓館套房,共同積欠房租65
,000元未還,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後,百合賓館即將前開欠
款債權讓與原告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時出國,但原告出國並不影響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之合
法送達,前開支付命令亦有合法送達之確定證明書,再被告
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陳明係代償原告之欠租65,000元如前
揭說明,被告亦有前開65,000元債權已讓與之通知,被告於
本次答辯狀亦已陳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尚有未
恰,而且原告也無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基礎存在等語
,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須
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
提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以原
告及訴外人林耀暉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首應審究
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訴訟上權利保護
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辯稱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係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9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當時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乃係主張原告於86年3月
間與夫婿居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百合賓館套房,共同
積欠房租65,000元未還,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後,百合賓館即
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97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
年度執字227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
字第40976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㈡原告雖主張係
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
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
,即抵觸其確定力,本件被告係持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
年度促字第40976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本件原
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非持係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則原告提起本訴,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得據以撤銷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本票債權云云
,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對被告所持上開支付
命令之執行,能否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要屬另一事項,
殊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欲藉確認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以除
去其薪資將被查封之不妥狀態,已確定無法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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