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王優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優麗 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王優麗、 葉金華 、 王優美 (下稱王優麗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難以維持一家三口生活,另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未償,並於民國107年1月向臺北市社會局聲請社會扶助,名下現值202萬餘元之房屋、土地各1筆又為本件訟爭標的,於訴訟期間難以變現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23至28頁)。然上開財稅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目前登錄之財產狀況,未能表彰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情,其所提貸款、還款資料亦與其所稱遭銀行拒絕貸款之情有間,又其檢附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復未經核准,況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497元,並在原審及本院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所提上開資料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