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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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亦有規定。
二、經查,系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8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債務人 黃辰富 (即 黃安仕 )係於民國95年6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86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而債務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抗告人,係在設定抵押後之95年12月8日,有租賃契約可參(附於原法院卷內)。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860萬元於97年1月9日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有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考(均附於原法院卷內),足見上開租賃確已影響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從而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內)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黃辰富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8日訂立租約,租期至99年1月屆滿,伊不知黃辰富與台灣中小企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是否有官商勾結情形,致貸款高達800餘萬元,應調查銀行貸款遠超過買賣價款,銀行人員是否得利?伊及兄弟亦為他人所騙。又伊已為承租之房屋修繕及裝潢,共花費50萬元以上,若除去租賃權,伊將蒙受損失云云。惟查,抗告人若因出租人黃辰富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約約定目的之租賃物,致受有損失,或係受人所騙而承租,及銀行是否與建商有勾結等等,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345 號裁定(97.03.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173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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