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卓峻證
卓芷薏 卓霖禾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翠屏 被上訴人 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卓永 峰借款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自104年4月4日至105年6月1日,被上訴人僅陸續返還10個月之利息共120,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均未清償本金。而 卓永峰 於106年1月16日死亡,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卓永峰借款,是卓永峰請伊協助借予朋友。嗣因卓永峰向伊一再催討,伊始將系爭借款如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卓永峰於106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江翠屏、其子即上訴人 卓竣證 、其女即上訴人卓芷薏及卓霖禾,又附表編號第1至7筆及第9至14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所匯,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戶籍謄本及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卓永峰借得系爭借款,迄今逾期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本院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大陸地區收得現款(原審卷第92頁),是本件訂約地為大陸地區。然兩造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我國法律審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卓永峰於100年在大陸地區將現金400,000元交給我,我就把錢拿去借給第三人,時間到了就付卓永峰利息;卓永峰將這400,000元交給我,有要我寫借條;這個錢不是我借的,我只是幫忙經手,錢也是我幫他還的;錢是借給一個大陸人,只知道綽號叫 肥仔 ,卓永峰分批拿現金給我,我也是分批給肥仔;(問:既然是朋友借的,為何要透過你太太帳戶還?)因為這個朋友和卓永峰不熟,卓永峰叫我擔保,錢和利息都找我要,我在大陸有電子網路銀行,錢給他才有紀錄,因為肥仔跟我比較熟,卓永峰一直來煩我,我就被一直煩,就同意要擔保那400,000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對照附表編號第1至7筆及第9至14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所匯乙情,則被上訴人承認卓永峰要求伊寫借條及返還借款,伊也同意返還該筆借款,並有陸續清償之事實,如被上訴人未向卓永峰借款,何須有前開簽立借條、承擔返還之責並有實際清償行為,況被上訴人就借予綽號肥仔之人云云,復未舉證,堪信卓永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向卓永峰借得系爭借款,只是經手交予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來錢要存在銀行,但利息太低,卓永峰問有沒有人要借款,他要用400,000元借貸,年息10%計算,借貸期限3年,卓永峰於100年在大陸地區將現金400,000元交給我,我就把錢拿去借給第三人,時間到了就付卓永峰利息;先還款200,000元給卓永峰,是分2次還款,這些都是由我經手現金交給卓永峰,剩下200,000元每個月匯款2,
000元利息及10,000元本金給他,有時候是給現金;卓永峰將400,000元交給我,有要我寫借條,但他又不出具名字,其中200,000元是以卓永峰的客戶塘廈健鈦塑膠製品廠的名義出借款項給我,是在103年還清200,000元時,交給我的,另外200,000元就以卓永峰自己的名義作為出借人,但這二張在我還清時卓永峰沒有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提出101年5月11日及同年8月28日借條兩紙為證(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合稱系爭借條)。觀諸10
1年5月11日借條記載:「本人: 翁献良 (註:被上訴人更名前姓名)…現向塘廈健鈦塑膠製品廠林董事長先生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為期三個月時間,在八月拾日前還壹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借條為證。…見證人:卓永峰」,而同年8月28日借條記載除清償期為11月27日外,其餘相同。又兩造均陳述系爭借條所載林董事長即為 林樹祺 (本院卷第10
8頁),而證人林樹祺證稱:有在大陸地區開設塑膠製品的工廠,伊有借過給卓永峰,也不只一次,每次都有借有還,每次都100,000,最多200,000,伊不清楚卓永峰有無把錢借給上訴人,只記得卓永峰有跟伊說過一個姓翁的人即被上訴人要借;101年5月11日借條我沒有看過,這上面沒有我的簽名,公司名健鈦的健是不對的,我們在2008年已經改為建鈦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卓永峰有來跟我借過100,000元,我沒有辦法確認卓永峰跟我借的100,000元,是否就是101年5月11日借條所指的再借給被上訴人的100,000元;卓永峰跟我借錢時,另外有給我借條,還我錢的時候,借條我會還給他;101年8月28日借條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張借條是否為卓永峰借錢給被上訴人的借條;我與卓永峰間的借條與系爭借條的樣式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對照上訴人陳述:「(提示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問:卓永峰為何要在這兩張借條上簽名為見證人?)因為林先生是卓永峰的朋友,被上訴人要借錢,透過卓永峰介紹。」(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林樹祺證稱系爭借條所載各100,000元並非伊借予被上訴人款項,伊也沒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且林樹祺或其公司也沒有在系爭借條上簽名、用印,如為證明被上訴人向林樹祺借款,為何系爭借條上均無林樹祺或其公司簽章,是林樹祺所證應屬可信,可見系爭借條所載借款應非林樹祺借予被上訴人。對照卓永峰曾製作要求被上訴人先還200,000元之字據(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亦自承該字據為卓永峰寫給被上訴人要求付款(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先還款200,000元乙情相符(原審卷第92頁)。衡以卓永峰及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借條上簽名為見證人及借款人,系爭借條既非如其表面文義所載紀錄被上訴人向林樹祺之借款,林樹祺亦證述伊未曾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是借款予卓永峰乙情,上訴人復未舉出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可見系爭借條應為系爭借款中200,000元所立負債之字據,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立系爭借條交予卓永峰,卓永峰又何須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及卓永峰又何須製作系爭借條。是被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借條,則該借條上所載各100,000元借款應已清償而不存在,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200,000元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條所載借款非系爭借款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以:到103年就已經還200,000元,後來談好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因為只剩下200,000元;剩下200,000元,每個月匯款2,000元利息及10,000元本金,有時候是給現金,是在105年4月13日還清云云(本院卷第10
6頁、原審卷第92頁)。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匯予卓永峰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均為清償利息云云。查兩造不爭執本件借款約定年息為10%,又被上訴人已清償200,000元,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尚積欠200,000元本金,每年利息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0×10%=20,000),附表編號1至7及9至10所示104年間匯款總金額已超過20,000元,顯見附表編號1至
7、9至14所示款項應非僅清償利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信。衡以被上訴人所述每月利息2,000元計算,1年利息為24,000元,近於兩造原本約定之年息,是被上訴人辯稱剩下200,000元後,另為約定每個月匯款2,000元利息及10,000元本金之比例計算本息,較為可採。對照被上訴人辯稱如為匯款金額6,000元者,就是5,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則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款項合計已清償本金110,000元【計算式:(12,000-2,000)×6+(6,000-1,000)+(6,000-1,000)+(12,000-2,000)+(6,000-1,000)×2+(12,000-2,000)×2=110,00
0】,尚餘本金9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年4月13日已清償完畢,所以交易明細清單於105年4月13日註記「清」,卓永峰也未再向伊催討云云。惟交易明細清單於105年4月13日固有註記「清」(原審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此係伊於附言上打了「清」,是該註記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註記,不足證明卓永峰認同系爭借款已如數清償。又卓永峰縱於105年4月13日以後未以簡訊再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尚不能以卓永峰單純沈默即推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況如已清償,何以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取回借條。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餘欠款已按現金清償云云,未舉證證明,亦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卓永峰系爭借款中90,000元未清償,於卓永峰死後,即為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000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清償期約定為103年以前要還(本院卷第122頁),而被上訴人辯稱10
6年年底才須還完云云(本院卷第122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卓永峰要用400,000元借貸,借貸期限3年,於100年在大陸將現金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92頁),衡以如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何須陸續償還系爭借款如前所述,可見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年,被上訴人辯稱係至106年底始屆至云云,並不可信。是系爭借款清償期迄今顯已屆至,是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90,000元本息,為繼承卓永峰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依前開規定,於上訴人分割卓永配之遺產前,應屬公同共有,末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至上訴人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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