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6號、101年執字第7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雖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3、5、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㈤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31日│101年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同編號1│101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4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1│101年度上訴字第││審││859號││1169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7日│同編號1│101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1│10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1169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同編號1│101年6月27日(聲││││││請書誤植為101年7││││││月2日)│├──┴────┴────────┴────────┴────────┤│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9月);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1年9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1日││)│││││││││├──┬────┼────────┼────────┼────────┤│偵查│機關│同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5││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同編號3│101年度偵字第│同編號5│││││9805號││├──┼────┼────────┼────────┼────────┤│最│法院│同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5││後││││││事├────┼────────┼────────┼────────┤│實│案號│同編號3│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5││審│││1157號│││├────┼────────┼────────┼────────┤││判決日期│同編號3│101年6月29日│同編號5│├──┼────┼────────┼────────┼────────┤│確│法院│同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5││定││││││判├────┼────────┼────────┼────────┤│決│案號│同編號3│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5│││││1157號│││├────┼────────┼────────┼────────┤││確定日期│同編號3│101年7月30日│同編號5│├──┴────┴────────┴────────┴────────┤│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9月);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1年9月)。│└──────────────────────────────────┘┌───────┬────────┬────────┐│編號│7│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7││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同編號7││││116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7││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7││││15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6日(聲│同編號7││││請書誤植為101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7││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同編號7││││158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同編號7││││聲請書誤植為101│││││年11月6日)││├──┴────┴────────┴────────┤│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9月);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8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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